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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平安保险公司与深圳万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第一份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我的导师唐丽子教授在辅导课中引导我们对这一专题进行了讨论。为了对这个财产保险险种在中国的发展有更深刻的法律认识,我选择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比较研究》作为我的硕士毕业论文题目。这篇论文采用比较研究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对董事责任保险的概念、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原理、英美国家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制以及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现状作了比较详细的阐述,并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提出了一些初步设想。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董事和高级职员利益的保护机制,它在英美国家已有70多年的发展历史,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在中国,它才刚刚起步。但是,从银广夏、郑百文等案例中,我们清楚地看到,当前中国上市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也越来越有可能遭受股东、债权人甚至内部职员等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亟需将董事责任保险这种利益保护机制引入中国,对董事和高级职员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在英美国家,董事和高级职员要对公司承担诚信义务和公司法上的特定义务,而违反这些义务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事责任保险以其中的民事责任作为责任基础,对董事和高级职员在遭受与职位有关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受到的损失进行填补。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之前,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公司补偿制度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某些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是以这种制度为基础的。总结英美国家的经验,从法律关系及经济利益上看,董事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董事和高级职员,另外由于现代的实践形式中还包含有对公司的补偿,因此公司也可以成为被保险人。在现实中,对这几类人的界定会有模糊混淆的可能,因此本文详细介绍了对被保险人身份的界定方法。而可能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人,包括股东、债权人、政府部门、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等十类之多,这些当事人都有可能因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行为而遭受损失,因此他们是诉讼法上的适合原告。在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义务项下,产生被诉风险的可能情况有十几种,包括不公正行为、滥用权力、不真实表述等等。可是并不是在这十几种情况下董事和高级职员都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补偿,它还要根据当事人的职责范围和动机等因素来判断。这里包含着一个行为准则的问题。首先,无损失即无保险同样适用于此类保险;其次,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主观意识也要做出界定。目前的实践采取的是“善意”和“合理相信”标准。就可获赔偿的具体损失来说,通常包括损害赔偿金、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额、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额以及辩护费用,而不包括被保险人被免除赔偿的部分、罚款和罚金、<WP=5>应交的税款、翻倍的赔偿金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赔偿的事项。与其他险种一样,除外责任是此类保险的重要规定,这也是保险公司保护自己的重要方法。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一般包括:欺诈除外责任、被保险人诉被保险人除外责任、专家责任除外条款、先前行为除外责任、先前或未决诉讼除外责任等。另外,确定除外责任的诉讼程序也有特别的规定,即对某一事件是否属于除外责任要在主诉讼的附属诉讼中完成,而不是另行起诉。除此之外,在英美国家目前的董事责任保险实践中,还有很多其他问题,诸如保单的分配、与破产有关的诉讼请求等,本文也做了简要的介绍。我国目前不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现行政策上,都在越来越多地强调经营者的责任,但与之相对的董事利益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很好的可资借鉴的方式。国内目前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也为这种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和保障,因而该种保险在中国的开设是可行的。董事和高级职员侵权民事赔偿的制度规范在目前的单行法及有关规章中有所规定,但目前还仅限于虚假信息披露这一基本的侵权行为,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侵权民事赔偿方面的法律准备还不成熟,有待完善。平安保险公司有了自己的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由于是初步的尝试,其中的大部分规定来自其合作伙伴美国丘博(Chub)保险集团,因此有的地方缺乏配套的基础法律规范,例如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公司补偿制度。本文对这一点进行了特别的说明,并对我国建立相应的董事和高级职员补偿制度的几个具体方面进行了探讨。基于以上的讨论,本文对在中国完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分别对被保险人、投保人、损失的界定、索赔的通知、除外责任以及分割性条款等六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提供了建议。本文的结论认为,市场经济的发达内在地需要建立系统的董事利益保护机制,我国未来的立法应规定董事责任保险法律机制,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们应尽可能地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立法,从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董事责任保险机制。索赔型的董事责任保险是规定的重点。另外,在界定关键术语时,最好交由保险业界来决定,立法上不宜做过细的规定。 本文附录为“平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以便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