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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是对受害人给付超出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金额。它起源于英美法国家,但对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无论是中国法还是美国法,惩罚性损害赔偿都是一种特别的损害赔偿方式,其目的不仅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更是将原本属于刑事法律的制裁和威慑功能容入了民事法律中,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来遏制社会上潜在的其他不法行为人做出相同或类似的行为。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在民事赔偿领域传统上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仅为填补损害,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接纳了惩罚性赔偿,但惩罚性赔偿还没有在我国民事法律中作为一种制度确立起来。本文以惩罚性赔偿为研究对象,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法解释学分析等方法,主要阐明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性质、价值和功能、历史流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其在中国的构建,特别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如何确立等问题。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惩罚性赔偿的内涵。该部分对惩罚性赔偿作了界定,阐释了它了内涵,分析了它的性质。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为了对行为人实施教育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判令行为人支付补偿性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笔者还就惩罚性赔偿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讨论,分析了公私法的判定标准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特征,指出了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属性;并将惩罚性赔偿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罚金、罚款以及不当得利的异同。第二部分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和功能。该部分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础。首先,对惩罚性赔偿做了价值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诞生至今,已经历了二百多年的风风雨雨,该制度历经风雨而日益发展是因为它根植于人类社会所珍视正义、平等、秩序、效率等价值,这些价值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协调,共同构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内容。其次,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功能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经久不衰,除了它所具有的价值外,还与它的社会功能不可分割。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威慑功能和鼓励交易功能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支柱。四项功能相互交融,不可分割。第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演变。该部分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历史,并探讨了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的历史沿革和当前状况,重点介绍了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践。古代法上就存在惩罚性赔偿的因素,比如罗马法和我国古代法规定了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较多地应用于美国。目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争议颇多。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未被正式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但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判例产生了影响。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接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第四部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该部分分为两个小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惩罚性赔偿适用方面的相关规定。该部分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两方面入手,对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体例做了概括性的介绍。第二部分是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构建的设想。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惩罚性赔偿目前在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其他领域则甚少涉及。其次,讨论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体例。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惩罚性赔偿是应纳入民法总则还是纳入侵权行为法编仍然争议纷纷,这一问题的解决有利于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不能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而应规定于侵权行为法编,对于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则以民事特别法的方式加以规定。其次是本文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构想。主要从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数额确定三个方面加以阐述。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在主观要件上有重大差别,只有在那些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另外,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的适用应严格限制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则应慎之又慎。惩罚性赔偿具有较强的法定性,而且如不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控制,恐怕其弊端会对社会经济秩序及当事人的保护造成过多的损害,因此我们应尽量将其适用范围控制在人身损害领域。在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方面,笔者提出应以双倍赔偿制为基础,以确定的最高限额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