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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妻,作为古代中国社会中的一种民间习俗,在历史上由来已久。从三国时期的“质妻”开始,直到民国时期,都对有关典妻的风俗有所记载。通过对典妻风俗的历史发展和分布状况进行梳理,可以看出,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区域内,有关于典妻的具体形式有所不同,但都能够反映出典妻风俗的产生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需求之上的。尽管能够满足一定的社会需求,但典妻这种临时性的婚姻关系又对传统的婚姻、伦理观念造成负面的影响,甚至是破坏了传统的婚姻、伦理关系。因此,自元代开始,将禁止典雇妻女的内容写入了律法当中,并在后世律法的继承过程中,不断地进行完善和发展。从元代立法的目的来看,典雇妻妾这种临时性的婚姻关系破坏了传统的人伦关系,因此需要通过律法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加以限制。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官员的审判倾向,还是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律法的规定并不是唯一判定标准。在典妻所生子的继承案件中,官员也往往参酌风俗和律法,对其所享有的一定继承权进行肯定。从字面上来看,将这种风俗称为“典妻”,就反映出了这一风俗的主要特点:即将妻作为特定的标的物进行出典。因此,首先便需要出典者对被典的妇女享有一定的决断权与支配权。而在传统社会中,父权与夫权不仅仅是观念上的约束,同时体现为行动上的决断权。典妻契约虽然是以形成一定的婚姻关系为主要内容,但是却有别于以形成稳定长久婚姻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婚约。典妻契约不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婚约,也是以妻作为出典物的特殊典约。从典妻风俗的产生及其特殊性质分析,经济问题是典妻风俗产生的根本原因,从出典的一方而言,往往是由于经济生活上的迫不得已。同时,典妻以图生子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无子承嗣的现实。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普及程度的限制,以及在传统司法审判中“察情”与“矜悯”的倾向影响之下,尽管典妻这一风俗被律法规定所禁止,却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审判官员的同情。实际上,不论是禁止典雇妻女的立法,还是在处理典雇妻女的案件中,都有着一定的“情理”作为评价标准。禁止典雇妻女的立法的产生要有一定的情理基础,但律法又难以周详人情。因此,便要求官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案件发生的原因及案情进行详细的调查,将“情”、“理”、“法”结合进行判断,是最终的处理结果能够“情法两平”。在典妻律法与司法实践关系的处理上,不仅仅体现了“情”与“法”之间的冲突和处理模式,也体现了传统的“情”“理”“法”相协调的法律文化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