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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进入大数据时代以来,信息的“不可磨灭性”使得历史信息常常变成恐怖的存在,它们可能会对人格尊严及自由造成极大的影响。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人格保护有了不一样的期待,被遗忘权正是在这样的期待下应运而生。“任某诉百度案”是我国第一例被遗忘权案,体现出我国民众对被遗忘权具有实际需求。从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角度来看,欧盟确立被遗忘权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正在逐渐认可被遗忘权的价值,以此来应对大数据时代所产生的新问题。虽然我国已有相关法律文件对个人信息删除作出了规定,但当前还缺乏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没有相关法律文件对被遗忘权进行过直接的规定。关于被遗忘权的概念,目前学界并没有达成统一认识。虽然学者从分类、权利内容、权利保护对象等不同角度对被遗忘权进行了界定,但这些定义大都体现了被遗忘权“信息删除”这一核心内容。就被遗忘权的属性而言,存在不同的学说,其中财产权说、个人信息权说、隐私权说较有影响力。虽然个人信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但被遗忘权应当以人格属性为主,属于人格权范畴。欧盟和美国有着不同的法制背景,因此二者对被遗忘权的保护方式有所不同。被遗忘权法律关系构成包括被遗忘权的权利义务主体、被遗忘的客体、被遗忘的权利内容。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应当限于自然人而排除法人等,并在此基础上对特殊主体与普通主体进行区分,进而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不同信息主体的权利行使问题。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信息控制者,除了网页源以外,搜索引擎也应当成为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进行被遗忘权客体判断时,应当明确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能够作为被遗忘权的客体,只有满足已公开、无关、不当、过时等条件后才可以成为被遗忘权的客体。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信息控制者应负的义务是被遗忘权的权利内容,前者是指信息主体请求信息控制者履行信息删除义务的权利,后者即信息控制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时履行审查、删除、通知等义务。在大数据时代,各国都大量涌现出了与“信息删除”相关的诉讼,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当前立法尚不足以应对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问题。完善被遗忘权制度有助于个人信息保护、有助于指导司法实践,同时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我国确立被遗忘权的途径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通过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正的方式确立被遗忘权,二是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确立被遗忘权。具体内容完善方面,我国应当借鉴欧盟被遗忘权的相关立法,将大数据环境下的被遗忘权法定化,在确认被遗忘权人格权属性的前提下,应以个人信息保护权为基础确立被遗忘权制度。在未来的立法上,通过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被遗忘权加以规定,并明确被遗忘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权利行使以及权利限制等情况。最后,还应当通过侵权责任制度来保障权利人的被遗忘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