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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日本消费者选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诉讼制度的政策目标、主要程式、实际效用进行分析、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三个结论:一是集团诉讼制度的实施最有利于其社会性功能的实现且诉讼比较经济,但该制度与我国的文化和制度不相融合;二是团体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实现其社会性功能且诉讼效益仅次于集团诉讼,而且该制度并没有与我国的诉讼体系相冲突的地方;三是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不利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社会性功能的实现。本文还对我国目前的代表人诉讼进行了分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方面尚存在功能定位不完整、诉讼不经济、规则过于模糊和严格的缺点。为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公正解决消费者群体性纠纷,维护正常的法律经济秩序,需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整合性消费者诉讼机制:对单独诉讼制度进行改良、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群体化改革、对团体诉讼制度进行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