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仲裁分类中,按照依据法律不同,可以分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友好仲裁指仲裁员在裁决时不严格按照法律,而依据公平善意原则作出裁判。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众多的公约和仲裁规则,都对友好仲裁予以肯定。友好仲裁源于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法国,随后很快为众多其他大陆法国家所采用;而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虽然对友好仲裁的态度时有反复,但最终也于1996年修订仲裁法时认可了该制度。在国际性文件中,《欧洲公约》、《华盛顿公约》、《联合国贸发会示范法》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等,也均有友好仲裁的规定。出于对我国国情的考虑,也基于对友好仲裁固有缺陷的担忧,我国《仲裁法》长期以来都刻意回避友好仲裁,仲裁法律、司法解释和仲裁规则都没有规定友好仲裁。即使2005年天津仲裁委颁布的《友好仲裁暂行规则》,也仅具友好仲裁之名,实际规定的只是友好调解。截止2014年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颁布,友好仲裁才首次出现在我国的仲裁规则中,成为可供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友好仲裁具有制度优势:约定公平善意裁决案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该争议解决思路,符合商事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依法仲裁和法律规则的不足。友好仲裁虽然在运用细节上仍存争议,但国际趋势是加以肯定,我国宜基于其合理方面,将其纳入仲裁制度。借鉴国际成熟经验,我国在制度设计时应设定适用条件:需有当事人的明示授权、授权截止时间应为裁决作出前;其适用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碍程序性法律规则的适用;考虑是否公平时,需参考合同条款和商人习惯法,并兼顾公平善意和法律规则的兼容。对友好仲裁适用司法撤销,能保证友好仲裁适用条件的严格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