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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一词并非法律术语,目前,这一概念不仅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不同的用法,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中对帮工关系的认定也不一而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对帮工关系认定的差异即是典型代表。根据立法者规定帮工关系的用意可知,在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承担替代责任,其归责基础在于控制义务理论和报偿原理。由此反推帮工关系的认定标准,可以得出结论:认定帮工关系的必要条件是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控制以及帮工人对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对于帮工关系的性质,学界目前有三种观点,应当认为,帮工关系是一种无偿的劳务赠与合同,其具有无偿性、合意性、身份性、临时性等特点;帮工关系的成立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且帮工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在明确帮工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的基础上,将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无因管理、好意施惠、无偿的独立契约、无组织的志愿服务进行系统地比较,反过来能够进一步加深对帮工关系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规定了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当符合帮工人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时,一般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存在选任、管理和监督上的过失,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替代责任。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采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采用过失相抵原则,由被帮工人与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14条规定了在帮工过程中,在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时,如何分配责任的问题。当符合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构成要件时,一般情况下,其属于帮工事故责任,可以参照发生工伤事故时的责任分配办法,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采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于被帮工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所以被帮工人因为无过错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有鉴于帮工人系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导致损害,所以规定被帮工人可以受益范围为限,对帮工人做适当补偿。当帮工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时,采用自己责任原则,即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若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身份,或第三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采用公平责任原则,此时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是在帮工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被帮工人承担替代不以其收益范围为限;其二是如果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帮工人损害,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应当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但是在帮工关系内部,被帮工人不享有对帮工人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