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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取得了重要成果,但是司法改革并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建构司法审判权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人们往往把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主体,从法院独立的角度建构审判权。司法改革的真正主体——法官没有被置于主体位置。人们所说的审判独立是以法院独立为逻辑进路下的独立,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性没有得到也不可能得到应有的体现。由此设计的制度也不可能凸现法官与审判权相对于法院与审判权更为紧密的内在逻辑关系。法官的审判权力和个人权利均得不到有效保障,法官往往在司法审判权与其他权力冲突中成为受害者。例如洛阳中院李慧娟事件。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意识到这方面的缺陷,认识到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本文试图以法官为司法改革的逻辑主体,探讨法官独立在当前语境下应有之意及制度性需求,从宪法秩序和具体制度安排两个方面建构司法审判权,实现法治意义上的法官独立。本文共分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引言。笔者分析了我国在建构司法审判权时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把法院作为审判权的主体,导致审判权宪法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与具体制度的不健全。因此,应把法官作为司法审判权的主体,从宪法制度完善和具体制度健全两个方面建构司法审判权,实现法官独立。 第二部分:法官独立的概念与价值基础。本部分笔者对法官独立的含义进行界说,分析了法官独立的价值。首先,笔者分析了法官独立的概念,对司法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进行了比较,进一步明晰了法官独立的含义,并指出了法官独立的相对性。然后从法官独立与法官人格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最大化三者的关系方面剖析了法官独立的价值,证明了法官独立的重要性。 第三部分:我国法官独立的缺失。以洛阳中院李慧娟事件为例描叙了我国法官独立缺失的现状,从宪法制度不完善与具体制度不健全两个方面分析了法官独立缺失的原因。宪法制度方面主要剖析了审判权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权、行政权、检察权之间以及法院内部权力关系的错位。具体制度方面则分析了法官选任制度、保障制度、监督制度存在的制度性不健全。 第四部分:审判权独立之确定—完善法官独立的宪法保障。从宪法层面完善审判权,只能在现有权力结构下进行合理的分权。在总结东西方分权经验基础上,指出分权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在中国现阶段应进行合理的有限分权。在有限分权前提下正确处理审判权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权、行政权、检察权之间以及审判权内部权力配置关系,为法官独立提供宪法保障。 第五部分:法宫独立的具体制度建设。具体制度建设是审判权宪法秩序构建在制度层面的延伸,是制度需求的结果。比较两大法系在具体制度建设上的特点,结合我国在具体制度建设上的不完善,构建法官选任制度、法官保障制度、法官监督制度,满足法官独立在具体制度上的需求。 第六部分:结语。法官独立制度建设是中国政治文明的一个组成部分,将会随着政治文明的进步而进步,并将最终建立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官独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