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事和解是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积极的刑事司法探索在《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得到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在法律上正式确认刑事和解的地位。刑事和解能够有效消除传统刑罚处理带来的种种弊端,对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当前,刑事和解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得到了积极的应用,取得了预期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好评。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入手,针对在工作实际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探索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监狱罪犯再犯罪案件的处置之中,以期望超越传统的罪犯狱内犯罪案件处理方式。随着当前JS省监狱押犯人数不断增加和罪犯构成的日益恶化,罪犯监内违规违纪率不断升高,随之而来的罪犯狱内再犯罪率也有一定程度的提高,集中体现在伤害类案件日益增多,这给监狱的监管安全带来了很大的隐患。狱内发案率高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监狱的期待。在司法部提出治本安全观这一大的语境下,如何妥善处理各类罪犯狱内再犯罪案件,实现狱内改造秩序的持续安全稳定,降低狱内发案率,这也给监狱管理部门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伤害类案件在监狱这一特定的场所中,决定了伤害案件所造成的后果是轻微、可控的,一般来说并不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重伤及以上),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对监狱罪犯狱内再犯罪案件探索推行适用刑事和解,通过恰当的程序,妥善处置狱内再犯案件,通过各方的努力,有效降低监狱狱内发案率,提高监狱安全保障水平,使社会公众对监狱有更多的信任和期待。本文以当前监狱罪犯狱内再犯罪的典型案例着手,试图从当前监狱狱内案件发案的现状出发,深入剖析JS省罪犯狱内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方面做出的积极探索和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并就进一步完善狱内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做出了理性的思考和探索。为了更好的研究JS省罪犯狱内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情况,本文主要从如下四部分展开:首先,以JS省近五年的典型案例为线索,对其罪犯狱内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情况进行分析,指出目前JS省监狱内罪犯刑事和解主要由监狱内自行侦查,侦查结束后再确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在此基础上,分析JS省监狱罪犯狱内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现状,通过典型案例的解读,加以科学的比例分析,指出当前JS省监狱罪犯狱内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比例存在比例偏低、与《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所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也进一步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置罪犯狱内再犯罪案件上本该发挥的积极作用,为后续研究奠定坚实基础。随后,结合前文分析,引申出对罪犯狱内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所存在的问题,指出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包括适用案件类型较为单一、刑事和解肯能造成刑罚不均的问题,同时,还明确指出涉事双方存在主体地位弱化,专门机构的缺位和实践操作的不规范等现实问题,尤其是对刑事和解的理性问题、贫富差距可能会导致刑罚不均等问题进行了细致深入的探讨。最后,对JS省刑事和解的情况进行系统分析。立足于刑法的谦抑性,“作为现代刑法三大理念之一的谦抑性原则(亦称必要性原则)首先由日本学者提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决策,其中关于化解纠纷机制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样意味着从党和国家大局层面对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是有明确的递进层级要求的。对应到我们刑事司法领域,对于狱内再次犯罪的罪犯,在充分考量其一贯改造表现、犯罪性质、主观恶意、危害结果、受害者意愿的基础上,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尽可能坚持教育、挽救方针,对轻微的狱内再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妥善处理,这与党和国家的政策导向是相一致的。提出应当进一步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并充分保障涉事双方的主体地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有义务告知涉事双方,使其明白利害关系,充分保障涉事双方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从而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和选择。省监狱管理局层面配套设置专门机构,建议由监狱管理局分管监管改造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委员会主任,并广泛吸收知名大学法学教授、监狱民警、社会律师、地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委员。建立起长期而有效的前期预防管控机制,做好狱内犯罪预防工作,降低狱内犯罪的发案率;建立中期介入调解疏导机制,对已发生且符合刑事调解条件的狱内所发生的刑事案启动调解程序;建立后期跟踪调查机制,确保涉案各方的权益的到切实有效的维护。规范机构的有效运行,从而确保对罪犯狱内再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无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