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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特定历史阶段,传统强国对我国经济“份额侵蚀”的抵制与恐慌感在急剧上升。我国被美国定位为战略竞争对手,在今后几十年,中美之间以较量为主、合作为辅的大势将不可逆转。为遏制我国发展,境外间谍组织对我国开展了全方位、多渠道的策反、渗透、颠覆、分裂和窃密活动,严重侵害我国的国家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宁,同时给我国的反间谍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刑法虽然是打击间谍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审视我国的间谍罪立法可以发现,我国的间谍罪立法是在上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国家安全观指导下的“限缩性”立法,且自1997年《刑法》以来未作修正。在间谍渗透风险加剧的新形势下,我国间谍罪立法的漏洞和滞后性逐步显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对间谍犯罪分子的惩治。在此背景下,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对我国间谍罪立法问题进行全面检视,并站在积极防御、对等防御、科学防御的立场对间谍罪立法进行修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不仅有助于间谍罪立法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而且有助于完善间谍犯罪惩治的刑法体系,实现对传统安全的全面保护和对非传统安全的高效保护,防止间谍渗透风险传导、叠加、演变、升级。全文共计约16万字,除绪论和结语外,共分四章,主要对我国国家安全观与间谍罪立法的演进进行了对照考察、对现有的间谍罪立法问题进行了检视、对间谍罪立法应当秉持的基本立场进行厘清、对间谍罪立法的完善路径进行了思考。第一章我国国家安全观与间谍罪立法的对照考察。本章主要对我国的国家安全观和间谍罪的立法演进过程进行了对照考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刑法》中间谍罪的立法变化与国家安全观的发展息息相关。总体来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国家安全观的产生与间谍罪立法的发展阶段(1949—1978)。在以军事和政治安全为核心的传统国家安全观的指导下,我国间谍罪立法以迅速、彻底清除当时严重的间谍隐患为目标,体现在多次把“潜伏活动”纳入间谍罪规制范围、设立鼓励自首、立功的特别量刑条款等多个方面。同时,间谍罪立法充分配合以维护国家安全为向导的对外政策以及积极预防的国防战略,从多个方面有效维护了我国的外交安全和军事安全。第二阶段是新国家安全观的产生与间谍罪立法的限缩阶段(1978—2012)。在以主张“安全上相互信任,共同维护,通过对话和合作解决争端,而不应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新安全观的指导下,我国间谍罪立法呈现限缩的趋势,其规制范围不断缩小,把长期以来作为间谍罪主要客观行为的“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行为从间谍罪中剥离,并且不断限缩对“通外”类行为的规制范围。同时,间谍罪刑罚配置也有所降低。在该阶段后半段,尤其是20世纪初,随着非传统安全威胁逐渐显现,间谍罪立法限缩与新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已经出现冲突。第三阶段是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生成与间谍罪立法的缺陷显现阶段(2012—至今)。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国家安全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历史新时期已经发生“三个历史性巨变”,但我国间谍罪立法自1997年《刑法》以来并无变化。在这一阶段,基于上世纪80至90年代国家安全观而限缩间谍罪立法所导致的各类问题已经进一步显现,其与以人民安全为宗旨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明显偏离,既对传统安全保护不周,又对非传统安全保护乏力,与健全国家安全体系等目标逐渐偏离。基于此,应在对总体国家安全观主要内容及深刻内涵进行阐释和挖掘的基础上,明确其对我国间谍罪立法的应然要求,包括应坚持底线思维,实现对传统安全全面、有力、高效的保护;应坚持以人民安全为宗旨,实现对经济安全、金融安全等与人民安全息息相关的非传统安全的兼顾;应坚持法秩序统一,助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等,以便高站位、全方位地对间谍罪立法实然问题进行深刻检视。第二章现阶段我国间谍罪立法问题检视。本部分主要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对现阶段我国间谍罪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检视。概括来看,现阶段我国间谍罪立法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我国间谍罪立法对传统间谍行为规制漏洞明显。一是部分间谍行为因“鉴定难”而无法被间谍罪及其同类罪名所规制。我国间谍罪中对“间谍组织”“间谍组织代理人”认定标准偏向于传统间谍标准,在掩护方式愈发隐蔽的间谍渗透新形势下,间谍罪在一定程度上被排斥适用。同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作为间谍罪的“替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秘密”和“情报”的认定标准较严,导致该罪也同样存在被排斥适用的情况。在以上两个罪名均无法适用之时,该间谍渗透行为已被排除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之外,仅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定罪量刑,必然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二是目前间谍罪立法规制重点失偏,对于“间谍组织或其代理人的渗透、策反行为”缺乏规制,而该行为系间谍危害的源头;对于“心照不宣”“避重就轻”“主动投靠”等特殊行为难以处理,而以上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三是目前间谍罪立法未规定单位犯罪。随着间谍渗透方式的逐步发展,以及国家安全内容的逐渐丰富,越来越多的单位(如一些“跨国公司”)实际充当了间谍组织的“马前卒”,在开展业务活动或与业务相关的活动时从事了间谍行为。间谍罪立法未规定单位犯罪,直接导致对单位间谍行为的放纵。其次,我国间谍罪立法对经济间谍规制缺乏依据。总体国家安全观强调,国家安全应“以经济安全为基础”。而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我国经济安全所面临的间谍渗透、窃密风险逐步凸显。因此,在非传统安全领域,最基础、最紧迫的任务应当是对经济间谍犯罪的规制。我国《刑法》没有区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经济间谍行为。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立法者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修正,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配置了比普通侵犯商业秘密罪重的刑罚,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来规制危害国家安全的经济间谍犯罪,仍将导致罪责刑不适应,惩治效果不理想,法律漏洞也容易被利用。最后,我国反间谍法秩序不统一。因立法滞后,我国《刑法》中的间谍罪立法与《反间谍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冲突,其集中体现于对间谍行为的范围划定不一致。我国间谍罪中所规制的间谍行为有四种,而《反间谍法》认定的间谍行为至少有十二种,其涵盖且广于间谍罪所规制的间谍行为范围。另外,因犯罪客观行为类型的重复性和犯罪主体范围的一致性,我国间谍罪与背叛国家罪存在较严重的竞合问题,但按照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优先适用的规则优先适用间谍罪,在司法实践中又往往会导致量刑过轻等问题。反间谍法秩序的不统一,危害国家安全法治基础,不利于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第三章我国间谍罪立法的修正立场。本部分主要对我国间谍罪立法修正应该秉持的立场进行了研究。概括而言,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对我国间谍罪立法的应然要求和现阶段我国反间谍工作面临的实然困境,对间谍罪立法的修正应当秉持三个立场。首先,应当秉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的积极防御立场。面对复杂国际形势对我国国家安全带来的新挑战,在对间谍罪立法进行修正之时应当站在时代和战略的高度,增强忧患意识,做到居安思危,强化底线思维,同时,契合逐步兴起的积极刑法观,采取扩大规制范围、增加对非传统安全的保护等立法措施积极弥补间谍罪立法漏洞,在中美博弈的大背景下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其次,应当秉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的对等防御立场。面对美西方国家对我国遏制打压的国际形势,应当持对等防御的立场,对于“与我为善者”,积极发挥负责任大国的作用,坚持在合作共赢中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对于“与我不善者”,应当予以对等防御,针对指向我国的反间谍防范措施,采取对等的防范手段进行应对。目前,国际上具有较强经济实力、拥有较多高新技术的国家,普遍在刑法中对经济间谍加以严格规制,而以美国为首的部分国家,以维护其本国国家安全为由,近年来在经济间谍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我国指向性明显。基于对等防御的立场,在修改我国间谍罪立法时需对美国等经济发达国家的经济间谍罪立法进行研究和借鉴,对其他国家针对我国实施的经济间谍行为进行对等防御。最后,应当秉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的科学防御立场。为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加强国家安全法治保障,在对间谍罪立法进行修正之时,应当遵循科学防御的立场:一是需使间谍罪立法能够有效回应反间谍工作需要,在修法时做到“四个应当”,包括应当在源头之处对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本身的活动进行打击,应当设立特别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条款以鼓励主动自首、立功,应当全面解决间谍罪对特殊间谍行为规制乏力的问题、应当对我国经济安全等非传统安全进行保护;二是需遵循间谍罪立法趋势,合理划定规制范围并调整刑罚配置;三是需解决与《反间谍法》等其他法律相冲突的问题,实现法秩序的统一。第四章我国间谍罪立法的完善路径。本部分主要对我国间谍罪立法的完善路径进行了系统研究。概括而言,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积极防御、对等防御、科学防御的立场,我国间谍罪立法应当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展开:首先,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科学防御的立场,对传统间谍罪立法进行完善。一是调整传统间谍罪规制范围。建议结合反间谍工作需要和间谍罪立法趋势,以《反间谍法》为参考,扩大刑法中间谍行为的认定范围,把《反间谍法》第38条认定的五项间谍行为中的第一、二、三项全部纳入间谍罪规制范围。如此一来,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本身被纳入间谍罪规制范围,“针对国家秘密、情报的窃密等行为”也得以回归间谍罪,其规制范围更加精准、清晰、明确;二是调整传统间谍罪刑罚配置,将其降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保证间谍罪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罚配置相一致,并有助于与《反间谍法》中的特别量刑条款相衔接。其次,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对等防御的立场,对经济间谍犯罪进行规制。鉴于经济间谍给我们国家和重要企业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给我国关键行业安全带来的严重威胁,以及对我国经济安全基础造成的重大危害,应当主张经济间谍犯罪脱离“商业秘密侵害犯罪”,纳入间谍罪进行规制。规制的思路方面,可以辩证地借鉴美国《经济间谍法案》,摒弃该法案“过于强调外国政府在经济间谍中的作用”的缺陷,对相关法条结合我国反间谍工作实际进行本土化改造,并进一步确定我国经济间谍罪的具体构成及刑罚配置。再次,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积极防御的立场,对单位犯罪主体进行规制。确定单位构成间谍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确定单位构成间谍罪的内在要件包括单位所从事的间谍行为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是与业务相关的活动等;确定单位构成间谍罪的处罚原则为“双罚制”;确定单位构成间谍罪的刑种设置为罚金刑、解散单位、有期限地禁止单位营业和司法监督,并配以合适的刑罚;明确单位犯罪中量刑情节的适用,即单位构成间谍罪时可以成立坦白、自首、立功以及构成累犯。最后,确定间谍罪立法完善的条文设计。明确修改后间谍罪的法条表述,并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说明,包括对“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的认定以及对“间谍组织”“间谍组织代理人”“国家秘密”“情报”等专有概念的认定。综上,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基于积极防御、对等防御、科学防御的立场,对间谍罪立法进行全方位完善后,我国间谍罪立法漏洞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弥补。在此基础上,应对我国《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对境外危害源头防范力度整体偏弱的问题进行思考,进一步研究如何更好地实现内部安全与外部安全的统一,更好地处置和预防来自境外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危害,更好地护航中华民族伟大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