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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疾险产品1995年引入我国,发展至今。因其高度的保险专业性和医学专业性,与《保险法》规定的一般保险的规制制度并不匹配。与其他保险相比,重疾险最大的不同在于大量的免责条款,呈现出多、杂、难的特点,其中又以保险人说明义务为典型。解决重疾险与保险法的适配性问题的关键在于理顺重疾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问题。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历来是保险法领域研究的热点,但大多数学者以一般保险合同为研究视角,以重疾险作为研究对象的学者较少。对于各种观点,学界都存在反对与支持的声音,反映到司法实践中,便表现为裁判标准不一。因此,剖析重疾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问题,意义重大。本文以扩张说明范围、细化说明方式和深入说明程度三个问题为研究视角,具体如下:
本文的第一章阐释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实践基础,第一章的第一节介绍了重疾险领域的法治现状,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立法现状,本文对重疾险领域的立法现状进行整理和分析,以法律等级依次排列。二是司法现状,笔者根据在裁判文书网中按照特定检索条件获得150份关于重疾险纠纷的案件,在这些案件的基础之上进行整理和思考。最终将整理所得的各项数据以图示的方式展现出来,并进行分析,总结出重疾险合同纠纷的司法现状。第一章的第二节在前述现状介绍的基础之上,分析、提炼出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履行中出现的三个问题,分别是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说明范围不够全面、说明方式不够细化和说明程不够深入,以期为下文的展开奠定基础。
本文的第二章以重疾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范围作为研究对象,由两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提出对当前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质疑,指出说明范围的不当之处,提出说明范围的缺陷主要是没有将重疾条款纳入说明范围。第二部分提出说明义务范围的完善措施,核心观点为重疾条款应纳入免责条款范围。
本文的第三章以重疾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作为研究对象,由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提出对当前保险人说明义务方式的质疑,并指出保险人”主动说明”的不足之处。第二部分将《消保法(2013)》、《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与《保险法》进行对比,并分析各自的利弊。第三部分提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完善措施,核心观点为“主动说明”与“被动说明”方式的交互式重构。
本文的第四章以重疾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作为研究对象,由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将说明程度的学术观点、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做法相对比,总结利弊。第二部分分析说明程度的应然法律状态,提出重疾条款的说明义务的履行以达到双方合意为基础。第三部分提出说明义务程度的完善措施,核心观点为说明义务程度的判断以“外行人理解标准”为准。
本文的第一章阐释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实践基础,第一章的第一节介绍了重疾险领域的法治现状,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立法现状,本文对重疾险领域的立法现状进行整理和分析,以法律等级依次排列。二是司法现状,笔者根据在裁判文书网中按照特定检索条件获得150份关于重疾险纠纷的案件,在这些案件的基础之上进行整理和思考。最终将整理所得的各项数据以图示的方式展现出来,并进行分析,总结出重疾险合同纠纷的司法现状。第一章的第二节在前述现状介绍的基础之上,分析、提炼出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履行中出现的三个问题,分别是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说明范围不够全面、说明方式不够细化和说明程不够深入,以期为下文的展开奠定基础。
本文的第二章以重疾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范围作为研究对象,由两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提出对当前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质疑,指出说明范围的不当之处,提出说明范围的缺陷主要是没有将重疾条款纳入说明范围。第二部分提出说明义务范围的完善措施,核心观点为重疾条款应纳入免责条款范围。
本文的第三章以重疾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作为研究对象,由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提出对当前保险人说明义务方式的质疑,并指出保险人”主动说明”的不足之处。第二部分将《消保法(2013)》、《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与《保险法》进行对比,并分析各自的利弊。第三部分提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完善措施,核心观点为“主动说明”与“被动说明”方式的交互式重构。
本文的第四章以重疾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作为研究对象,由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将说明程度的学术观点、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做法相对比,总结利弊。第二部分分析说明程度的应然法律状态,提出重疾条款的说明义务的履行以达到双方合意为基础。第三部分提出说明义务程度的完善措施,核心观点为说明义务程度的判断以“外行人理解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