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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酌减规则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领域都存在很多争议点,最常出现的则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达到了应该酌减的标准,以及调低违约金的额度是多少的问题。尽管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均对违约金酌减规则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法律规则内容理解的偏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也五花八门。第一部分是违约金酌减的基础理论,即研究违约金的正当性基础与违约金性质。首先,违约金酌减的正当性基础是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其次,违约金的性质是违约金酌减规则的适用前提,从比较法的角度,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承认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而英美法系只承认违约金的赔偿性,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的类型,理论界对于违约金的性质基本存在四种学说,司法领域也并没有明确“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具体含义,在适用上存在分歧。最后违约金酌减的适用对象并不包括“约定计算方法的损失赔偿额”和“债务人已自愿支付的违约金”。第二部分主要是我国违约金酌减规则存在的问题。首先,违约金酌减规则的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是违约金酌减依据的理论基础的薄弱,“根强则盛、本固则安”,违约金酌减的理论基础是违约金的性质,我国违约金的性质仍然处于含糊其辞的层面,学术界普遍认同“赔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属性”,但对于双重属性的理解又大相径庭,导致在违约金适用上存在疑惑。其次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实际损失”与“造成损失”的关系不明确,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是否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关于违约金酌减的规定也存在疑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违约金酌减综合考量因素如何具体适用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题。违约金酌减启动程序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疑问。第三部分是我国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具体把握。即,针对我国现行违约金酌减规则存在的疑问,提出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违约金酌减制度的司法适用。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中规定的违约金酌减因素的具体把握进行说明,对酌减过高违约金的启动程序和法院如何合理行使其释明权,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规,对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制度进行建议性补充和完善,对于违约金酌减规则中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