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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服务商的数量也越来越多,他们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对于互联网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与此同时,这些服务也会给网络用户从事侵权活动带来一定的便利。当网络用户通过服务器上传、传输和存储带有侵权内容的信息时,服务商是否应当对网络用户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一方面,要保护了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不至于因过度损害互联网服务商的合法利益而最终妨碍网络技术的向前发展,这其中存在一个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利益平衡的问题关于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无论是立法进程还是理论研究方面我国都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虽然也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但追究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一直都是沿用传统民法中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宽泛,缺乏针对性。相反,欧美等发达国家经过多年积累,在互联网法律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法学理论和司法技术,有许多是很可以借鉴和学习的。这其中,通过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追究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就颇有新意。这种替代责任形式与一般民法中的替代责任形式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同时也有较大的区别,尤其对网络环境下的服务商的责任认定和权利保护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思路和手段。本文试图通过研究美国版权法中的替代责任,对网络服务商替代责任的适用性进行探讨。文章首先介绍了传统民法中的替代责任的主要内容,然后通过判例分析了美国版权法中的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重点分析了“Shapiro标准”的提出以及“控制能力”和“直接利益”的这两项核心元素的认定方式,认为应当采用“实际控制”和“确定利益”作为衡量的标准。之后对网络服务商由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替代责任对网络服务商的适用性以及“Shapiro标准”在网络环境中应当如何认定等问题展开了系统论述,通过法理分析论证了替代责任对网络服务商的适用价值,同时通过多个案例说明了替代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多种标准并对这些标准进行了分析。最后,对我国有关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进行了简要介绍并分析了有关法条的缺陷同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