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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七)》修订以来,国内学者对绑架罪量刑情节的性质、认定与适用的争议越来越多。我国刑法共对绑架罪条文进行过两次大的修改,分别为《刑法修正案(七)》与《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七)》增添了“情节较轻”这一条款,《刑法修正案(九)》对加重条款进行了细化,根据绑架罪对被绑架人所侵害的程度,进行了更加明确的区分,以期达到罪刑责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与加重情节的认定与适用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对绑架罪情节的认定与量刑适用进行重新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增添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然而至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没有对“情节较轻”做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情节的适用较为混乱。特别是对绑架罪的未完成形态是否可以作为“情节较轻”的认定基础?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量刑应该如何适用?这些都是理论界与实践界所面临的问题。既然《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加重情节将“杀害”被绑架人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相并列,那么就需要对加重条款进行重新理解。考虑到加重条款的法定刑较高,并且进行定罪量刑必须以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因此,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致人重伤的情形应包含在加重条款内,而杀害被绑架人尚未致人重伤的以及杀害被绑架人中止或者预备的,不应适用加重条款。在适用量刑时,应考虑绑架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手段、行为对象以及危害结果等,如果属于杀害未遂的情况,那么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杀害被绑架人预备或者中止,应当作为绑架罪基本犯的酌定情节从重处罚。“杀害被绑架人”的发生阶段应包括实施绑架行为阶段与绑架后非法控制人质阶段。绑架罪加重条款中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这一情形不存在未遂形态,应该按照绑架罪一罪处理,并且此处的“故意伤害”并不等同于绑架行为中的实行行为,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情形下,应作为绑架罪基本犯的酌定情节。《刑法修正案(九)》将绑架罪加重情节的法定刑修改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样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也体现出限制适用死刑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