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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人格权益保护、网络新技术新技术的不断出现与更新,需要进一步明确新时期下提供网络服务主体的责任问题,如何认定其责任至关重要。网络环境有别于传统的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空间,网络用户在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的服务器上实施侵权行为的,该提供服务的主体人格权侵权的有哪些表现直接影响到我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人格权责任的判断。《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地2款正式对我国避风港制度的基本法法理进行补缺,如果网络用户在网上发布涉及侵权内容的文章、链接时,权利人一经发现即可向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发出合格通知,通知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持续发生以减少损害后果,亦即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合格通知后,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便有了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损害后果的义务。在此类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的被告难以确定时,权利人往往依据社会经验以及现有的网络层面上呈现出来的主体视角将其作为承担侵犯人格权责任的人。另一方面,该提供服务主体对于自己提供的服务很难对出现的侵权行为进行一一审查,注意审查不但有悖于现今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步伐,也影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迅速发展的势头。这一网络新型侵权类型的出现,有必要对该类侵犯人格权行为采取有效的法律治理方式予以维护网络秩序的正常运行,保障人们的网络文化生活,为互联网有利发展因势利导,通知移除规则的确立有力结合了这类侵权行为的特殊特点,为各方利益的发展寻求平衡点,充分考虑了互联网的发展需求。在很大程度上看,《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制订的的通知移除规则正是顺应了历史与社会的发展潮流。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所确立起来的通知移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适用上的困惑以及适用了该规则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合理性问题也值得分析探讨。综上,因为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是网络社会发展的产物,只有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及时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更好地促进该规则的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