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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行为从词源定义上分析,是指在受到具有现实紧迫性的威胁下,出于不得已而为的行为;从主观特征看,行为人是非自愿的、被胁迫的:从社会利益分析,被迫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将被迫行为划分为五大类。其中,基于被迫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刑法评价,可以分为阻却责任的被迫行为和影响量刑的被迫行为,这也是本文的论述基础。成立被迫行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前提条件是存在现实的胁迫。胁迫的来源一般限定于人,不包括环境胁迫;胁迫的对象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胁迫的内容包括生命、身体、自由、名誉、隐私和财产等。时间条件是胁迫危险正在发生且具有紧迫性,即危险正在进行尚未结束,且危险是临近的和无法逃避的。被迫行为理论在英美法系刑法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迫行为是合法的抗辩事由之一,即“可得宽恕的理由”,这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理由”不同。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主张被迫行为是紧急避险的类型之一,应放在紧急避险中进行刑法规制,因而被迫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和大陆法系一样,我国也没有单独的被迫行为的概念。理论界通说认为,被迫行为受现行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和第28条(胁从犯)的规制,这是欠妥当的。首先,我国被迫行为是一种“不正对不正”的法律关系,其在危险来源、行为指向对象和行为性质等方面均不同于紧急避险,应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构成独立的责任阻却事由。其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胁从犯”,因为“胁从犯”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也不是独立的共同犯罪人种类,更为准确的概括应该是“被迫犯”,而“被迫犯”在刑法评价上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因此,被迫行为在中国刑法中亦是独立的法律概念,具有二元属性,即责任组阻却事由和法定量刑情节,两者的界限区分标准是法益衡量原则。基于此,笔者建议采用三步走的方法完善被迫行为立法。第一步,统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取消“胁从犯”的规定;第二步,明确被迫行为的概念,规定一定条件下的被胁迫是独立的免责事由。在刑法定位上,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被胁迫是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列的出罪事由。第三步,将不能免责的被胁迫行为,规定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即被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