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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第一章论述了在汉语中“私募股权基金”的含义,并且将“私募股权基金”与相近的一些概念进行了辨析。随后,对于“法律组织形式”进行了分析,认为法律组织形式与政治学中的“政体”概念十分相似。之后,文章简单介绍了以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历程以及所采用的法律组织形式的历史沿革。英美法系国家中选取美国和英国,大陆法系中选取了德国和日本,这些国家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的法律组织形式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另外,第一章还对考量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组织形式的优劣的标准进行了阐述。第二章开始进入到核心环节。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分别介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三种主要法律组织形式: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对这三种法律组织形式下的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进行研究,全面分析了这三种形式各自的优势和劣势。公司制比较规范,但缺乏效率。有限合伙制比较有效率,但是稳定性欠佳。信托制较为灵活,但是不利于控制风险。当然,这些都是三种组织形式的共性。本文所要研究的重点是中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中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在发展过程中会遇到一些个性化的问题,在阐述三种法律组织形式的优劣的同时,着重讨论了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信托制三种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组织形式在中国的发展情况,从法律角度对其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境提出了相关的建议等。本文的最后一章,提出应当摒弃单一制法律组织形式的思维,因为每一种单一的法律组织形式都有其内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正确的思维应是根据实际情况,将这三种基本的法律组织形式有机结合起来,取长补短,形成混合制法律组织形式,这就是集“百家之长”的观点。为了加强论证的力度,本文最后使用了“深创投”和“深圳达晨”两个案例来论述混合制法律组织形式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