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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在现实生活中发生极为频繁,但侵犯财产罪的范围至今不是很明确,原因便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和易变,使得侵犯财产罪的法益范围和体系不断变化,直接导致了当面对众多疑难案例时,阐述和论证前后矛盾和失错,更导致了实务适用上的恣意和随性,使得财产罪的保护范围失之过泛或过狭。因此,确立财产罪所要保护法益之上位概念,框架出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各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和民事法各种权利、利益区别保护的必要性,逐渐厘清财产罪法益体系,就显得紧迫和必要。为此,我们必须首先厘清侵犯财产罪的法益与犯罪各要素、各形态在整体上的密切关系,本文立足于违法和责任二分的基础上,以违法构成要件论为起点,认为财产罪法益直接决定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并且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决定了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又由于责任是主观的判断,使得在是否认识到对财产罪法益的侵犯以及认识到侵犯达到何种程度这个意义上,法益与责任关联了起来,也即法益关系的错误直接导致责任的阻却或减免;再者财产罪的法益的区别保护也影响着犯罪形态、共犯和罪数的判断,由此确立了财产犯罪法益在犯罪论、犯罪形态、共犯和罪数上的价值和意义。既然法益重要性不言而喻,那么确定财产罪的法益范围就势在必行。本文通过对德日刑法理论和判例的比较研究,发现日本的学说在解释论上存在理论困境,无论是基于本权说的中间说还是基于占有的中间说,基本都是在盗窃罪中围绕着财物展开讨论的,但是侵犯财产罪的法益并不仅仅限于财物,财产性利益同样是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根据中间说我们无法得出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占有的与否状态,转移占有的犯罪形态,也无法区分利益占有的转移和消灭,更无法解释整体财产犯罪中的损失的概念。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到侵犯财产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形态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德国的理论虽然不存在解释论的困境,其经济的财产说固然确定了财产罪法益的范围,确立了损失的判断标准,但是在财产犯罪法益的体系性建构上并没有完成,更没有在体系上论证和检验其合理性。本文在对德日刑法财产理论、判例的梳理和在财物、利益区分的基础上,立足于德国财产理论的上位财产概念定义的方式,秉持经济的财产说作为财产罪的一级法益体系,利用权利和利益之交叉重叠之疑难点为突破和解释的原点,建构起以财物为对象转移具有经济利益之合理占有和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判断财产与损失之客观兼重大目的缺失的财产犯罪法益的二级体系;并且通过案例研究的方法,在对不同财产犯罪构成要件本质区别和民事法各种权利和利益的逐一分析的基础上,尽力描绘和勾勒出财产罪法益在不完全债权(含不法原因给付)、完全债权、债权行使、债务履行(含双方给付)、所有权、期待权、担保物权(含顺位利益)以及其他内容适用方式上的三级法益体系。最后,根据以上的结论,对中国目前财产罪法益的适用产生了两点思考,一是承认利益和不动产属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二是对刑法91条第二款的拟制做出限制解释,即在限于本权者回复占有状态的情形下,只有当刑法拟制的国家占有具有财产利益时,具有利用、处分可能性时,并且侵犯法益达到实质的违法性时,才构成财产犯罪。否则,在本权者单纯的回复占有的情形下,不构成财产犯罪,根据手段情况,可以认定为妨碍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