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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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从分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并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及增设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意义进行分析和概括,然后在综合和归纳有关学者理论观点的基础上,重点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即犯罪主体特征、犯罪主观方面特征、犯罪客观方面特征、犯罪客体特征进行论述,最后在与相关犯罪比较的基础上,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罚进行归纳。本文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我国现行刑法典新增设的一个罪名,也是我国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第一次在刑法典中专门就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危险引发的重大伤亡事故问题而进行的特别刑事立法,而且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也将此犯罪行为法定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1997年刑法典在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3条规定的基础上,将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增设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所谓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新刑法典增设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教育犯罪立法的空白;三是有助于保障依法治教方略的正确实施;四是顺应教育全球化的潮流。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员;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具体管理毒任的人员,主要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检查、维修、更新等义务的人员以及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义务的其他人员;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即一些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主管责任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员等。 关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然刑法典将本罪界定于“事故”现象范畴,那么其罪过形式应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所以,不管是从刑法理论探讨的角度还是从立法本意以及人的心理发展规律和特点看,把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即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是较为合理的。 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特征而言,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在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二是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三是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且其犯罪同类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对此,刑法理论界并无异议,但对本罪的直接客体,-则有不同看法。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时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师生的生命、健康权,所以,师生的生命、健康权应是本罪的主要客体,而教育教学设施管理制度则相应地成为本罪的次要客体。 认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时,应正确把握本罪与一般教育设施伤亡事故及自然事故的区分,还应正确区分本罪与相邻相近罪名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在适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时,除严格依据_法定刑处罚外,还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具体情况,以正确裁量具体-的刑罚。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以及有无自首、立功表现情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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