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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单位犯罪在实体法方面有了足够的重视,可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早于刑法典的修订,从而导致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的体现和说明,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还尚未建立,实体与程序之间严重失衡。众所周知,实体法都必须具有与本身相符合的诉讼形式,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其功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一定的内容要求并决定与其相适应的形式。法人刑事责任在刑法上的诞生和发展,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上得到相应的承认与表现。但是,对于单位犯罪问题,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与我国的刑事实体法的立法发展出现了很大的不协调。本文本着公正、效率、效益三大原则,通过对中国司法实践具体情况的分析,分两个部分进行阐述,一是通过基本理论问题的分析来构建基础理论,其中单位犯罪立法体例的分析,从法典体例、法律解释体例和单行法体例的分析中接合我国的实际立法情况我们认为选择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专章规定单位犯罪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单位主体参与诉讼的方式是由单位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通过比较分析了目前世界上比较多采用的几种方式,法定代表人说、缺席判决说、法定代理人说和诉讼代表说等认为诉讼代表人说解决了诉讼中利益冲突的问题,并且对于如何采取诉讼代表制度进行了分析,通过管辖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的特殊性研究构成了基本理论基础,另外按照诉讼程序的开展动态地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对于单位犯罪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的创新之处在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一个系统的研究,将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进行分析,通过比较研究对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