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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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层式司法管理体制下的刑事诉讼法律适用,呈现出逻辑法条主义和技术官僚式两种路径。前者不当压制了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后者在“法政合一”的中国背景下加剧了“司法政治化”。对策法学的“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进路不当忽略了对刑事诉讼法适用过程的研究。随着立法改革运动的结束,对策法学的“用武之地”大为缩减。任何问题都必须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解决,与其奢谈制度建构,不如探讨如何在现行的制度下,寻求最正义的解释结论。刑事诉讼法是成文法,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立法语言的“言不及义”已经为法解释学预留了空间,加之以“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解释空间显得愈发广阔。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者法律适用能力较为低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诉法无法为程序正义提供规范前提时,批判相关立法不够完善;二是在刑诉法规范较为“模糊”时,批判相关规范不够明确。批判之后,随着而来是对立法、司法解释、批复乃至个案指示的渴求,“司法行政化”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完美的法典并不存在,司法者所批判的所谓“缺陷”很大程度上是因未对现行法进行合理的解释而形成的“误解”。刑事诉讼法解释学注重在文本“语义的射程”内,寻求最为妥当的解释结论。主要意涵有三:一是解释法律而不是批判法律;二是尊重现行法的体系与逻辑;三是在形式正义的框架内追求实质正义。其主要存在以下四大基本内容:1.解释理念:程序正义;2.解释目标:客观解释;3.解释对象:现行法;4.解释方法:多元化选择。在科层式司法管理体制不断弱化,司法独立不断增强的改革方向下,刑事诉讼法解释学不仅能提高司法者的法律适用能力而且能够在不修改立法的情况下提高程序的正当性。此所谓“通过解释实现程序正义”。是故,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从立法轮转向解释论。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论证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学性质。法学的本体是法解释学。法解释学是基于成文法本身的解释必要而发展起来的。刑事诉讼法学亦是如此。第二部分,探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念。程序正义作为程序法的根本追求,在程序正义不那么彰显的现实中,能够起到指导解释活动的作用。第三部分,探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目标。其解释目标应定位于客观解释。主观解释存在脱离文本来解释文本的缺陷,这与尊重文本的权威的法治要求背道而行。而客观解释以承认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和尊重文本意义为前提,依托司法者的技术理性,在不脱离文本的前提下探求法律的意旨。较之主观解释,客观解释具有内在合理性。第四部分,探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象。我国独有的多元的立法体制造就了法律多元主义的弊端。法定的备案审查制度的虚置导致刑事诉讼法各个渊源之间欠缺整合机制。在违宪审查制度阙如的情况下,在解释论上整合相关规范是一条探求法制统一的可行之路。第五部分,探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方法。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方法应当遵循多元化选择的原则,亦即应当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在程序法定的范围内寻求最为符合程序正义的方法。在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上,可以参照特定的规则,但要避免僵化。第六部分,回应刑事诉讼法解释学可能面临的两个前提性诘问。一是是否以司法独立为前提?刑事诉讼法解释学虽然并不以司法独立为前提,但在独立的司法体制下的作为空间较大。在司法逐渐独立的改革方向下,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发达必将有助于加强司法者的司法适用能力。二是是否会动摇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仅仅属于形式合法性的范畴,其并不排斥在形式合法性的范围内寻求实质合法性。刑事诉讼法解释学是在语词的“射程”内寻求解释结论,其并没有超出形式合法性的范围,所以刑事诉讼法解释学并不会动摇程序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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