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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的一项重要类型,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更准确的把握我国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的不足,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的完善能够促进我国《公司法》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的完善。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现行法第22条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的规定取得了实质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依然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与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制度混同、非诉讼救济体制的缺失和现行诉讼救济体制的不完善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与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制度之混同体现了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类型——“二分法”划分方式的弊端;撤回、追认和豁免等非诉讼救济制度的缺失使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的救济方式缺乏多元性和柔韧性;诉讼救济方式中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担保制度存在缺漏之处,裁量驳回制度亟待构建。为了实现我国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之完善,笔者分别考查了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效力体系的划分模式、非诉讼救济制度的主要方式、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担保制度的具体规则以及裁量驳回制度的基本状况,并将比较法的研究同我国的基本国情相结合,在充分考察各项制度本土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的重构建议,即首先,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体系应采用“三分法”立法模式以实现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与不存在制度之分离;其次,股东大会大决议撤销制度之非诉救济体制需尽快建立,以充分发挥非诉救济方式维持交易秩序的制度优势;最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的司法救济方式须在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上实现进一步扩张,在担保制度的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情形上实现进一步明确,在裁量驳回制度的设计方面需力求实现保护诉权与防止滥诉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