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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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不仅是数据采集、存储、管理、使用方式的革命,还使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产生了颠覆性变革,个人的购物习惯、搜索痕迹、社交记录等相关数据每时每刻都在被收集、处理、使用、储存……在万物数据化生存、数据永恒的网络空间里,人类对“忘却”的渴求正在超越此前困扰他们已久的对“记忆”的需求,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应运而生。被遗忘权所回应的“获得社会谅解、保持个人身份特质、保护人格尊严”等需求在这个时代具有普遍性,同时,关于被遗忘权的争议随其发展进程愈加持久、深刻。关于被遗忘权的概念,国内外学界均尚无通说。国内学者在界定概念时较为注重逻辑性和周延性,从权利性质、权利的分类、广义或狭义等多种角度研究了被遗忘权的内涵。相较于国内学者,国外学者对被遗忘权概念的界定并不那么追求精确性和规则性,最常见的是从被遗忘权的核心内涵出发,将其解释为删除权,但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对被遗忘权和删除权加以区分,还有学者从人权角度去解读被遗忘权。综合国内外学者的不同观点,本文尝试对被遗忘权下定义:特定条件下信息主体享有的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或限制使用其所控制的属于该主体的个人信息以使其在互联网中被遗忘的权利。作为一项法定权利,被遗忘权在民事权利谱系中应当位于何处是个充满争议的问题。本文从三个方面作分析,尝试明确被遗忘权在民事权利谱系中的位置。第一个方面,本文论述了被遗忘权的救济权属性。个人信息权的意义不仅是对信息控制权的保护和救济,还要发挥信息价值纠偏机制的作用——对于那些已经脱离信息控制权和隐私权的个人信息,当该信息的处理价值低于主体的人格价值时,赋予信息主体被遗忘权以避免不准确的、过时的、不再必要的信息给主体带来损害。在此基础上,被遗忘权是一项带有信息价值纠偏意义的救济权。第二个方面,本文论述了被遗忘权的人格权属性。被遗忘权的权利对象是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既有财产价值又有人格意义。但本质上,实现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并非行使被遗忘权的主要目的,“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才是被遗忘权在法律上得以确立的根本原因,因此,被遗忘权应当归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而且是一项人格权。第三个方面,本文论述了被遗忘权的支配性和请求性。被遗忘权是一项人身权,因而无疑是支配权。同时,被遗忘权作为一项信息价值纠偏机制,在信息处理价值低于人格价值时,使信息主体得以请求信息控制者删除或限制使用不准确的、过时的、不再必要的个人信息以避免遭受损害,因此它又是一项请求权。从比较法考察,笔者检索现行有效的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公约、数字贸易协定以及欧盟、美国、俄罗斯、澳大利亚、中国等国家的内国法,发现目前关于被遗忘权制度尚无具有普遍性的国际法律规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理论与实践情况差异较大。笔者选取了被遗忘权制度最精细、最完善的欧盟,大数据经济最发达但却抗拒被遗忘权制度的美国,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相对不够完善的互联网大国的中国作为比较样本,首先从宏观层面比较分析被遗忘权制度的发展情况,而后从微观层面比较分析各国被遗忘权保护范围的大小或是保护标准的高低,具体体现在主体、客体范围的限制,权利义务的设置,权力行使的条件和例外等方面的差别。欧盟的被遗忘权制度随着其数据保护法律制度改革进程的推进,其制度体系最为健全、精细。美国倾向于从隐私权理论去解读个人信息权,且价值衡量偏向于言论及新闻自由,加州的橡皮擦法案是美国唯一一部正式确立被遗忘权的法律,但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无被遗忘权这项法定权利,被遗忘权仅仅存在于在法律建议稿以及某些网站的具体实践中。现行法律中和GDPR的被遗忘权最为接近的是《网络安全法》第43条中规定的“删除权”,但该权利的适用仅限于违反法律或违反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形。经过上述比较分析之后,本文从文化基础、法律传统、国家利益和数据战略等角度分析了各国对被遗忘权制度引入和具体法律构建态度各异、争议不断的原因。最终得出结论:被遗忘权是一项相对复杂、独立的综合性权利,其制度设计需要考量、平衡诸多因素。由于文化基础、法律传统、现实国情等方面的原因,各国家、各地区的被遗忘权发展呈现出了不同的样态。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和被遗忘权制度所确认的时代需求,驱动着许多国家进行不同程度的被遗忘权立法尝试。从长远来看,被遗忘权制度的立法趋同化并非不可能,但趋同化的道路上存在国家利益、数据战略的博弈、技术性难题等阻碍,故而短期内缺乏现实性。在数字贸易广泛开展的今日,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步伐正全面推进,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如若缺少“充分”保护水平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将难以在全球数字贸易秩序的构建中拥有话语权,并且影响其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但被遗忘权的构建不该是单刀直入、简单盲目的法律移植,更合理的立法选择是结合国际、国内的长期实践,立足社情国情,构建符合本国特色的被遗忘权制度。若要构建中国的被遗忘权制度,最重要的是使被遗忘权成为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即在立法上予以确认,设计思路主要分为民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两个层面。在民法层面,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其一,可在《民法总则》的第110条和第111条中加以补充完善;其二,可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36条中补充完善;其三,可在《民法典》中对删除权(被遗忘权)做单独的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层面,可在《个人数据保护法》中对删除权(被遗忘权)制度做整体性设计,从个人信息收集处理的原则、信息主体和信息控制者的权利义务、监管机构、救济模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体系化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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