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刑法条文第24条第1款对犯罪中止的内涵作出了界定,犯罪中止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三要件。正确把握“犯罪过程”的时点是确定中止行为符合时间性要求的关键。犯罪过程的起点是犯罪预备行为的开始,预备中止的设立可以更加贴切地评价犯罪行为和还原犯罪意图。将犯罪既遂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过程的终点虽然有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并不能很好地解释危险犯的中止问题。根据危险犯中止说的理论趋向,将犯罪过程的终点由犯罪既遂同义替换为犯罪是否实际完成,则能更好地迎合犯罪中止制度的实践需求。对于“自动放弃”的判定,心理主义和规范主义学说从不同角度出发各有侧重,但最终都应受到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正当性依据的制约。责任减少说和刑事政策的并合说更为理想,以此为基础构建的规范主观说是判断自动与否的可行性标准,在实务运用中也能发挥重要作用。中止犯有效性要件是针对“行为有效”而非强调结果有效的。如果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满足真挚努力的标准要求,即便是既遂结果未发生与其行为的因果关系弱失,也不能否认其有效性的成立。准中止犯理论倡导既遂结果未发生不要说,对于行为是否有效应在应然层面评价。如果中止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有效的,却由于其他异常因素的介入导致既遂结果发生,仍不应该否认该行为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