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具有避免管辖权冲突、增进争议解决中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以及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实践价值,其现在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并为国际民商事贸易的当事人所青睐。在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下,一国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效且可执行的选择法院协议。然而,各国法律关于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那么在涉外协议管辖案件中,法院必须要决定适用何种法律调整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即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1972年的Bremen案是美国承认选择法院协议效力的标杆案件。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合理性标准”。自Bremen案之后,美国各级法院在处理协议管辖案件时都无一例的援引“合理性标准”。在实践中,无论协议中是否包含法律选择条款,对选择法院协议的执行、有效性和解释问题,法院一律适用法院地法。在2006年的Yavuz案中,美国法院对选择法院协议法律适用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第十巡回法院对自发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进行反思,并基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解释协议的含义。在2007年的Phillips案中,第二巡回法庭在Yavuz案分析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考虑将选择法院协议的解释和可执行性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法院认为选择法院协议的执行是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而解释性问题应与一般的合同相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推断出法院将解释性问题视为与程序性质不同的实体性质,进而根据不同的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这为“分割论”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Yavuz案和Phillips案之后,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将选择法律条款适用于对选择法院协议的分析,“分割论”在美国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分割论”打破了“单一论”对选择法院协议完全程序性质的界定,不仅看到了选择法院协议的程序性质,而且注意到其实体性质的一面。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适用于解释性问题,符合解释性问题的实体性质,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亦有益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执行性适用法院地法,有益于国家对弱者保护以及公共政策等利益的考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以法院地法为主导,存在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导致挑选法院和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以及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问题。美国的“分割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为完善我国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提供思路。首先,必须正确界定选择法院协议的性质。协议的执行关涉到国家的管辖权和诉讼程序,具有程序性质;而协议的有效性及解释与一般合同没有差别,具有实体性质。所以应将选择法院协议视为程序性质和实体性质的综合体。其次,根据选择法院协议的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选择法院协议的执行具有程序性质,应适用法院地法;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和解释具有实体性质,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