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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自修改以来,就发挥了它应有的实效,严厉地惩治了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保护了生态环境及人类生活利益。然而,还有一些问题从立法上是发现不了的,比如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与司法实践实际运行中产生的问题是否一致?理论的研究是否为司法适用提供了助力?因此,带着这个问题,本文通过观察案例了解到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状况,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理论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摆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大量案例进行分析,了解到目前的司法适用情况及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困境。司法人员对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罪过形式的理解有冲突,影响到本罪的司法认定,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造成司法不公。因此必须要规范污染环境罪的适用,首先需要在理论上对污染环境罪,特别是其不法构成要件深入分析,找出问题的根源,统一对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第二部分探讨了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梳理了学界对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的争议,表面上看似是归类之争,实质上关乎到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条件。出现争议的原因在于学者们本身持不同的法益观,加上对环境解释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从而导致在对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各持己见。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类环境利益,因此该罪的既遂形态是结果犯,同时包含了危险结果与侵害结果,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中存在的冲突,将二者联系在一起。第三部分对学界争议较大的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进行探讨。通过对过失说、故意说、复合罪过说等观点进行梳理评析,提出污染环境罪应是故意犯罪。在论证了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的合理性之后,探讨了该罪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第四部分对污染环境罪的共犯问题进行研究。通过观察司法实践中的既判案例,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问题也不可忽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受到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的影响,甚至有学者提出“共同过失论”。本文并不赞同此观点,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应是共同故意犯罪。二是共同犯罪的处罚范围。主要争议在于如何认定雇佣人员及场地出租者的责任,本文认为被雇佣的人员的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结合对犯罪事实支配程度综合判断;单纯地场地出租者不应认定为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