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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父权优先原则”时代,父亲对于子女拥有绝对的权利,子女不是独立的个体,母亲的权利也几乎完全被忽视,当时的英美法系国家及早期的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皆采此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改变,从英国普通法开始,父权优先原则逐渐被修订并发展至“幼年原则”,美国也引进了这一法理。但自七十年代开始,“幼年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特别是平权运动的质疑,在多方人士抗议,及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提出证据强调父亲对于子女的重要性之背景下,“幼年原则”被推翻,并指出:不能以性别来决定其子女抚养能力的优劣。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家干涉主义”的一步步发展,以及“儿童保护原则”和“尊重儿童的权利与自由”等思想的兴起,成人世界的儿童观发生了革命性的转变,日益占主流的观念认为:欲追求社会的最大利益,就必须注意到儿童及儿童的需要,将儿童视为独立的个体,给予法律上的特别保护。随着这种思维模式的转变,“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开始被广泛认同,并已成为英国、美国及世界许多主要国家于决定子女监护案件时,最普遍、最具支配性的审酌标准了。 虽然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世界各主要国家被普遍承认为子女监护事件的唯一最高法则,但是它本身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如定义具有模糊性,阻碍了批判及创造性思维的发展,以牺牲其它合法利益为代价,缺乏确定性等,且美国及我们台湾地区的经验还显示,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相应价值观的转变以及科学知识的进步,“子女最佳利益”的内涵是一个歧义多变的发展。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法院引用“子女最佳利益”可能做出完全相反的决定。因此,我国在引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裁判离婚后子女监护问题时,应注意配之以具体实施的法律条文,一方面可以帮助法官及其他机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可具操作性的法律条文为依据,另一方面也可防止相同案件在不同法官那里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以损害法律的权威。并且在条文的设计方面还应该尽可能的具体化,要能事先预计到子女的需求和反应并将这些信息通过法律准确无误的传达给司法部门。这样才能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不止拥有华丽的外壳,还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