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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要有两种表征,环境单行法下的行政责任和司法解释下的民事责任。就其适用而言,行政管制存在先天弊端,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求;民事规范重点关注民事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无法对生态环境损害提供有力支持;司法解释对责任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虽有回应,但也因缺乏实体法依据而饱受诟病。因此,通过民事实体法确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有必要性。当下正值民法典编纂的关键时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有可行性: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法救济以存在请求权基础为前提,目前环境保护的私法构建主要有环境权理论和国家、集体所有权理论两种思路,但均有所不足,可通过在物权编设立公物制度来完善国家、集体所有权理论,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私法构建。我国民事责任采取不穷尽列举方式进行规定,“主要有”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预留了空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性质上是一种独立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领域的生态化表达。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与其他环境侵权责任做好适配,预防性环境侵权责任作为预防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救济手段应处于第一顺位,对于已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后补救,应把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优先考虑、赔偿损失责任兜底救济的原则。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应满足三方面的要求:首先,作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其适用以属于环境侵权制度调整范围为前提。目前,环境侵权制度的适用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是相邻环境污染损害不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制度,二是环境侵权制度仅针对污染环境情形。实际上,生态环境损害由环境侵权制度一体规制存在正当性,一方面可通过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对行为、损害的筛选兼顾相邻关系理念,另一方面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作为环境损害发生原因存在一体规定的基础。其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应满足恢复原状在环境领域的一般要求,鉴于生态环境特性及科学技术进步,环境修复可能性标准应降低,出于生态环境自身价值考虑,经济合理性亦应进一步弱化,但仍应进行个案考量。最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应满足生态环境损害的需求,生态环境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人为修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人为修复,以受损生态环境不能在合理期间内自然修复为必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责任承担包含三方面内容:主体关系方面,应拓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政府、公益团体、检察院、公民均可提起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请,其中公民和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公益团体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时应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公益诉讼可作为私益型生态环境损害的替代救济路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应遵循民法基本理论,不应以环境保护为由过分拓宽责任承担主体,但不排除公司人格混同、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连带责任的适用,此外,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与侵权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修复标准方面,在立法层面无法做出一体规定也没有必要一体规定,实务中应以环境质量标准为主要依据,还需综合科学、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分析确定修复标准。实现方式方面,应以责任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原则,以责任者自行修复为例外,为了保证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滥用,由责任者向第三方修复机构直接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