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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我国要构建失信惩戒机制,推进信用立法工作。失信惩戒制度作为对失信主体进行惩罚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提高社会信用和主体诚信。在我国还没有中央层面信用立法的情况下,地方对失信惩戒制度积极探索,运用范围越来越广,相关规范性文件增长迅猛,因此在地方实践的基础上考量我国失信惩戒制度发展和有效运转的问题实有必要。地方实践中,失信惩戒制度主要围绕失信认定、惩戒措施、信用修复展开,并存在一般做法和例外做法。地方失信惩戒制度在运行中反映出失信认定标准不一、惩戒措施不成体系、信用修复不完善以及缺乏程序保障的问题。这些问题由多方面原因共同导致:首先,缺乏中央立法指引,地方分散式立法使失信惩戒制度具有明显地域性;其次,惩戒缘由未确立,使惩戒设计缺少核心,不成体系;再次,未充分考虑关联性;最后,未明确地方立法边际,导致地方失信惩戒立法不规范。失信惩戒制度的发展可从推进信用立法和健全核心制度两个方面考虑。在信用立法方面,中央立法应明确失信惩戒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构成、基本程序等要素,使我国拥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失信惩戒制度。地方信用立法需达成边际上的共识,既遵循中央信用立法的基本要求,又反映地方特点和要求,形成有效的失信惩戒管理体系。在健全核心制度方面,一是健全失信认定规则,明确失信认定标准和失信范围。其中失信范围的确定既要充分考虑与失信的关联性来克服失信惩戒制度过度运用,又要考虑社会容忍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失信惩戒制度滥用。二是完善惩戒措施规则,使惩戒措施体系化。惩戒缘由应是惩戒措施规则设计的核心,将惩戒措施类型化和级别化时,应充分考虑主体情况,同时以关联性考虑来约束联合惩戒“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思想的适用。三是充实信用修复规则,为失信主体提供通畅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