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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机构股东参与目标公司治理为研究对象,以我国上市公司因治理变迁造成的特殊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为背景,综合运用比较法学与法社会学等法学研究方法,对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缘起、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效用以及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模式的转化进行了综合地分析与评价,并反思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内对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权利行使规范的漏洞,以及义务规范体系的缺失,提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制度规范的引导下,积极倡导机构股东参与目标公司治理,优化机构股东参与目标公司治理的各项股东权利,并确立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义务体系,从而突破“搭便车”理论对机构股东参与目标公司治理行为模式转变的桎梏,使其真正完成“用脚投票”到“用手投票”的转变。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充分揭示我国目前资本市场机构股东迅猛发展的态势,及其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应当发挥的重要作用,通过借鉴西方发达资本市场中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经验,为我国立法的修订与完善提供参照。本文的写作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缘起。文章开宗明义地对核心概念“机构股东”进行了法律文本与学理定义的剖析,认为机构股东是机构投资者作为金融型中介机构在股票市场进行投资的一种表现形式,当机构投资者发生机构股东主体身份的转变时,虽然其作为中介机构的本质未发生变化,但是却会因双重信义法律关系的产生,承担双重义务体系。同时,该部分也论述了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客观需求。基于我国公司特殊的治理变迁历程,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与英国、美国以及德国的传统模式不尽相同。具体表现为:决策与控制层面的股东(大)会优位主义,以及监督体制上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行的特点。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对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产生了极为强烈的客观需求。第二部分对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效用进行了探讨。在我国,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所产生的效用,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可以有效弥补传统公司治理机制在我国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下产生失灵的问题。例如,当高管薪酬制度无法有效地发挥激励作用,成为高管谋利的工具时,机构股东可以采用特殊的表决权机制,纠正制度偏离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第二方面,机构股东在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能够发挥“补位”与“制衡”功能,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产生的两大代理问题起到明显地改善作用。第三部分对我国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模式的转化进行了描述。目前,我国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模式表现为“用脚投票”居多、参与公司治理所使用的手段较为单一等三个特点。而正是因为我国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模式特征,以及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模式很难发生改变,为了摆脱“搭便车”行为理论对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行为的桎梏,在公司股权结构以及由此形成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很难在短时间发生“质”变的状况下,对法律规范的完善与修订就显得极为重要。第三部分在全文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为理论证成与制度完善构建了“纽带”。第四部分通过对域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借鉴,分析了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如何对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进行优化的问题。促进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行为模式转变,需要优化法律制度中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股东权利行使方式,为机构股东的行为模式提供明确的指引。在该部分的分析中,以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股东权利为基础,以域外法的立法经验为借镜,针对股东权利行使主体由个人股东向机构股东的转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研究和分析。第五部分对确立我国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义务进行了说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观念在完善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关法律制度方面表现尤为重要。通过义务的完善,不仅可以促使机构股东行为模式的转变,也能够保证其在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中,不会因与目标公司的“合谋”产生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范中,机构投资者信义义务的规范张力不足,在调整其作为机构股东的义务方面产生了明显的疏漏。因此,应当借鉴英国《尽责管理守则》中对机构股东义务的相关立法规定,对现有的信义义务体系进行反思并予以重构。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方面表现为,笔者搜集整理了wind数据库的相关数据,采用了法社会学的分析方法,详实地展示了我国目前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实践状态,以及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因实然法中的制度疏漏所造成的阻碍,使读者对我国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现实状况予以清楚地了解。第二个方面,确立了完整的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义务内容,与之前的相关研究成果会更多地关心机构股东在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权利的行使,而对义务内容缺乏关心,导致机构股东的权利义务产生失衡相较,本文的分析与论述一直着力于对机构股东义务的确立予以关怀,在本文的论述中引入了英国《尽责管理守则》中机构股东尽责管理义务的概念,建议对机构股东的尽责管理义务进行本土化的移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