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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益相抵规则指的是当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并因此产生损害之债时,如果这种损害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新生利益,就应当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扣除这部分利益,将损害之债与新生利益相抵销,给出最终的赔偿金额。损益相抵规则的特点在于存在于损害之债成立之后、要求扣除的是因为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利益、决定的赔偿结果的大小与范围等。损益相抵规则由来已久,且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也有所运用,我国虽然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则,但在实践中也多有运用。但也正因为我国在法律中对上述规则缺少相应的规定,因而目前我国对于损益相抵规则的理论依据与适用范围上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在理论依据方面,损益相抵规则主要来源于三种理论,分别是:差额说、禁止得利说和目的论学说,在面对实践中的复杂案件,可以将禁止得利说作为主体,同时结合目的论学说来解决案例中的损益相抵问题。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点:一、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二、赔偿权利人因同一事实而受有利益;三、损害之债与所受利益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和所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学说的发展,从“损益同源说”逐渐到“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到当下作为权威学说的“法规目的说”,应当以“法规目的说”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依据,“相对因果关系说”可以作为补充性原则进行判断。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四种适用问题:一是在强迫得利情形下,如果该利益的取得是违背受害人主观意志的,但受害人接受了此种利益就可以将此利益抵扣。二是在个人所得税情形下,优惠与减免其目的更多是扶持弱势团体和鼓励交易,其次税收的减免本身具有国家公益性质,不应当以公共利益的支出来填补个人利益的损害,因此不应当予以扣除。三是在保险利益情形下,财产保险不应扣除,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应当扣除。四是在受害人额外收益情形下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