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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了抵押权人同意和不同意的情况下抵押物的转让制度。本文中笔者着重探讨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91条的制度规定、转让抵押物对抵押权存续和实现的影响、抵押物转让的利与弊和《物权法》第191条的修正建议。首先,关于《物权法》第191条的理解问题。从所有权关系上讲,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仅影响物的转让。此外《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中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是作为“抵押权人同意”的替代方式出现的,因此“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也应当只影响物的转让,不影响转让物的合同的效力。从抵押权关系上讲,抵押权的优先性需要在抵押权实现后、或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可能发生减损时才体现,如果抵押物的转让不会导致抵押物价值的减损,限制所有权人支配抵押物的权利超越了抵押权人的权利界限。从债权关系上讲,抵押物并非必须隶属于债务人,且抵押人应当随抵押物所有权的转让而变更,当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不会改变,但抵押人由原所有权人变为新所有权人。第二,关于转让抵押物对抵押权存续和实现的影响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存续,而动产由于登记的不完备可能导致善意取得阻断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不动产物权转让对抵押权的实现的难度没有实质的影响,动产的转让确实有增加抵押权实现难度的可能性。限制转让并不能保障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为保障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更重要的是简化和完善抵押权实现的程序,平衡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占据人之间的利益。第三,关于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利弊问题,笔者分析如下:限制抵押物转让有如下好处:首先可以避免抵押物拆分出售给抵押权实现造成的不便。现行的制度下不动产抵押物权实现过程中常见的障碍是不动产占据情况影响了抵押权实现的效率,抵押物拆分出售后该问题变得更加复杂。笔者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法律应当允许抵押权人自行清除抵押物中的占据,此外,法律不应当限制存在占据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限制抵押物转让并不是加快抵押权实现的治本之法,即使抵押物没有转让清除抵押物中的占据也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过程中需要面临的问题。立法者应当不断完善抵押权实现程序来方便抵押权的实现,而非简单地限制抵押物的转让。第二,有观点认为限制抵押物转让可以防止偿债资产的减损。但当抵押人不是债务人时,转让抵押物不会对偿债资产的总量产生影响;当抵押人是债务人时,转让抵押物只会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提高。此外,当抵押物被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时,抵押权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救济。因此抵押物转让并不会导致偿债资产减损,而且《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并不是唯一防止抵押物被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方式。限制抵押物转让有如下弊端:首先,限制抵押物转让的观点未能真正理解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的利益是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抵押物的转让属于不同的范畴,抵押物转让与否、转让价格高低均不能实质影响抵押物自身包含的交换价值。提前实现抵押权、提前对债务进行清偿,这些并不属于抵押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抵押权本身保障的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或然利益,不应将其上升到必然利益来保护。对某一方权利的保护突破了必要的限度,会对其他方的权利造成损害。其次,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做法还会产生以下副作用,包括:(1)风险分配不公平,把应当由抵押权人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给抵押物取得人;(2)损害了抵押人的期限利益,造成了资本的闲置;(3)将抵押人和债务人的身份混淆,将抵押人当做债务人来限制;(4)违背了担保物权设立的意义,无法做到物尽其用。所以限制抵押物转让有许多弊端,而好处可以有其他更合理的替代方式来实现。最后,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可以作如下修正。第一,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无需抵押权人“同意”,但需要“通知”抵押权人,未经通知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动产抵押物的转让需要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第二,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方面做好配套工作,包括:完善抵押权的保全制度、完善抵押权的实现制度和建立抵押权的涤除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