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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事物都具有质与量两方面的特征,犯罪也不例外。我国刑法学者很早就开始了对犯罪定量因素的探索,取得了很多有益的成果。本文围绕犯罪定量因素,分别对犯罪定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模式与我国犯罪定量因素规定的不足与完善问题进行阐述。本文共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刑法中犯罪定量因素基本概念的介绍,犯罪定量因素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中都有所体现,刑法中的犯罪定量因素具有区分违法与犯罪行为、补充刑法惩戒行政犯的正当性以及调控犯罪圈的作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定量因素的具体量化要件主要表现为犯罪数额、犯罪结果以及犯罪情节。第二部分是对犯罪定量因素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如何定位的探讨。关于这一问题,目前主要有客观的超过要素说、罪责——罪体——罪量三位一体说、质的构成要件说与量的构成要件说以及积极构成要件说与消极构成要件说,以上学说各有优缺。本文基本同意积极的构成要件说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说,认为刑法中定量因素的体系性定位归属仍然应当以刑法的规定为基础,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定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中都应有所体现。具体而言总则中“但书”的规定与犯罪构成四要件相并列,属于消极的构成要件;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具体的犯罪定量因素则渗透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即属犯罪构成四要件要素,成立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本文认为有必要明确但书的适用机制,加强但书的适用性,并对但书的适用对象与范围、适用主体与适用的监督制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是对犯罪定量因素在中外刑法中的两种不同规定模式的介绍,即立法定性又定量的模式与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并对这两种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与总体评价。第四部分主要围绕我国犯罪定量因素规定的坚持与完善展开的。针对我国有部分学者提出应当采用国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观点提出反对意见,阐述了在我国坚持立法定性又定量的定量因素规定模式的理由。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量因素在立法上与司法上也均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改进。应当补充刑法分则中缺失的定量规定;修改刑法中过于具体的定量规定;在立法上与司法中都统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量标准;增强司法中抽象解释与法官适用解释的合理性与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