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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限,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对前述条款产生歧义,主要在于:解除方通知解除合同,如果相对方超过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提起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能否对解除方的解除权不作实质审查,即不考虑解除方的解除事由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从而直接驳回相对方的诉讼请求?对此,许多著名学者持不同见解,上海、北京、浙江、广东等地法院也大量出现观点相悖的裁判结果。本文从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引入,试图对合同解除权、异议权及异议期限的性质进行法理分析与理论思考,并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价值判断及制度设计提出反思与建议:1.在解释论上作限缩解释,即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适用异议期限制度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作实质审查。2.在立法论上建议删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异议期限制度价值上失衡且无存在之必要。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根据自身的诉讼利益及时提起诉讼来相互牵制、稳定法律关系,相比较而言,解除方作为法律关系变动方,在相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回应之情形下,更有义务主动诉诸法院确认法律关系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