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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国家之间仲裁兴起之时,缔约国解释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但随着投资争端中的仲裁庭通过对投资协定的扩大化解释突破自身的管辖权限制,并且对投资者保护过于偏重,仲裁庭对条约的解释与条约缔约国的意见出现冲突。本文从国际投资协定解释权背景出发,论述了缔约国解释回归与应该得到重视的理由。第一部分分析了国际投资协定解释权的分配。仲裁庭的解释权来源于投资协定或者说是缔约国的授予,而其逐渐扩大的裁量权压缩了了缔约国本身缔约目的的解释权与维护国家利益意图的实现空间。作为投资协定的“立法者”,国家开始重新利用自身的解释权,运用缔约国解释来平衡仲裁庭的投资者利益保护倾向。缔约国解释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单方解释和联合解释,它们各自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也在投资者-国家之间仲裁中起到了不同的作用。在条约解释规则体系中,《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按照不同的理论划分缔约国解释与VCLT的适用,它与VCLT第31条第3款下的嗣后协议与嗣后实践存在密切联系。本文认为,其中单方解释可能构成嗣后协议与嗣后实践,而联合解释从形式上看属于嗣后协议,但是与此同时被缔约国赋予了对仲裁庭绝对约束力的联合解释突破了VCLT的效力限制。在国家表现出对投资协定解释的强大掌控力时,有观点表现出了对投资仲裁新一轮利益失衡的担忧,认为联合解释机制是有违公平程序而不受欢迎的,并且不利于保护投资者。本文从缔约国、投资争端解决机构与投资者三者关系入手,认为缔约国与投资争端解决机构(仲裁庭)之间兼具“代理”与“信托”的性质或者需求,而投资者与缔约国的关系则更复杂,在理论观点与仲裁实践中都存在分歧,但作为投资者权利或利益来源的投资协定可以由缔约国选择在其中设置给予其何种“权利”。接下来本文在三者关系基础之上继续分析得出缔约国解释的正当性。理论上的争议继续延续到了仲裁实践中,不同的仲裁庭面对缔约国解释给出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投资者母国提交单方解释由被动向主动转变,而争端国的单方解释由于其二元身份在仲裁中效力受限。对于联合解释约束条款有的仲裁庭予以认可,有的仲裁庭予以审查并在其中寻求解释的空间。即使国家为了指引投资协定的准确实施作出了缔约国解释,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风险。最后,综合前文的分析为中国运用缔约国解释提出建议。在面对经济对外交流越发快速的时代潮流下,中国应该提高投资协定文本的精确度,防止中英文的理解差异影响到条约解释的效力。在协定缔结后的国家实践中,应该积极合作构建嗣后协议与嗣后实践,不断指引投资协定的适用方向。在新缔结或修订投资协定时,注意联合解释条款的细节设置,提高联合解释的约束性,减少可能存在的审查,并且细化投资者权利的范围,留出缔约国解释的空间。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在研究思路上抓住缔约国解释的理论争议,并结合案例围绕缔约国、仲裁庭与投资者三者关系仔细分析缔约国解释的法律地位,论证了缔约国解释的重要作用与正当性。其次,结合我国缔结的投资协定文本实情,为我国运用缔约国解释提出相应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