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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拟证券化资产转移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 拟证券化资产转移是资产证券化活动的初始阶段,也是最关键和最重要的阶段之一,直接关系到整个资产证券化的成败。与传统融资活动不同,资产证券化是以拟证券化资产本身的信用作为资产支撑证券的基础,而不是发行人的信用,所以,从发起人的角度来看,为成功发行资产支撑证券,实现筹集资金的最终目的,必须保证基础资产的独立性,才能将资产支撑证券的信用基础与发起人的信用分离;而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的角度来看,只有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特殊目的载体等机构的固有财产完全分离,使基础资产不会受到发起人和特殊目的载体经营风险的不利影响,才能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会遭遇发起人或特殊目的载体破产所带来的损害。基础资产的独立性是在资产转移阶段实现的,因此,有必要对拟证券化资产转移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我国资产证券化虽然正处于起步阶段,但发展迅速。从1992年海南省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三亚市丹州小区土地为基础发行2亿元资产支撑证券开始,我国已进行了包括以未来债权为基础的证券化、离岸证券化在内的各种资产证券化的尝试。相应的法律制度也应运而生,如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管理办法》、银监会发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等,但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越来越快的发展,这些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缺位也越来越明显,如未对特殊目的公司作出规定、未对未来债权的转让作出规定、破产隔离制度存在诸多缺陷等,因此,本文在对我国拟证券化资产转移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并针对这些不足提出相关立法建议:第一、完善我国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填补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缺位;第二、对未来债权的转让作出规定,以对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以未来债权为基础的资产证券化活动进行规范;第三、健全破产隔离制度,建立真实销售的法律认定标准,细化对欺诈性转移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