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品不当销售行为法律分析——以适合性原则和说明规则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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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放松管制的趋势下,近年来金融机构法人跨行业竞争、内外资机构间竞争日益激烈,金融创新不断冲击着金融监管。而2008年次贷危机导火索--金融衍生品的不当销售,更是引起了大家的反思。不管是香港“雷曼迷你债券”风波还是“打折股票门”抑或是“高盛欺诈案”统统折射出了金融机构的不当销售行为。金融市场传统的“买者自负”理念遭到挑战,卖者责任如何承担成为各国制度设计者开始关注的问题。  在金融商品交易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当销售行为,其一是金融机构违反适合性原则,向普通投资者推介不适合的金融商品;其二是金融机构违反说明义务,存在不实说明、不为说明以及误导说明等情形。上述两种不当销售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容易使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在金融法制横向规制趋势的背景下,鉴于金融商品的特殊性和个人投资者实质上的弱势地位,有必要将个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边界,通过倾斜性的制度设计对金融机构的不当销售行为进行规制、进而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本文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以适合性原则和说明规则为中心,对金融商品交易中的不当行为进行分析。  文章通过以下四个部分进行阐释:  第一部分为金融商品的一般性分析,首先确立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其在本文中的语义,同时将本文讨论的金融商品概念限定为投资性金融商品。通过对金融商品的特征进行总结,得出需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原因。  第二部分为适合性原则的具体论述。通过适合性原则的内涵,从适合性原则在域外典型国家的产生及法律化进程分析。适合性原则在不同国家的最初性质是不一样的,但是最后都是作为救济投资者的重要法律手段。然后依据前面的适合性原则的法律性质,对适合性原则的具体内容和适用对象作分析,同时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类型的投资者,适合性原则的具体程度不同。  第三部分对说明规则做了具体阐述。从“买者自负”到“卖者注意”解释说明规则的渊源进而确立其含义,通过借鉴日本立法例对说明规则的规定说明其具体内容,最后是违反说明义务的类型及法律救济途径。  第四部分是对我国金融商品适当性原则与说明义务的立法现行分析,并总结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在此基础上通过借鉴其他国家成熟做法,从适合性原则和说明义务以及混业监管模式等角度提出完善适合性原则与说明义务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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