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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径行作出不同于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罪名的案例,有的是由重罪名改为轻罪名,有的是由轻罪名改为种罪名,有的是有数罪改为一罪,有的是由一罪改为数罪,还有的是由数罪改为不同的数罪,总之五花八门,什么情况都有可能出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罪名的规定是有的,但是具体操作规范不明确,两高的司法解释也不具体,这是导致各级法院司法实践中随意变更罪名的直接原因。法院如何操作变更罪名,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资料,了解到目前我国关于法院能否变更罪名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犯罪性质不符时,应按照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如果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重新开庭后再作判决;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认为应当变更指控罪名的,须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指控罪名的判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都是按照第一种观点来执行的。阅读了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资料后发现,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对抗式的诉讼构造和诉讼理念,原则上不承认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正当性,但在不损害被告人实质性权利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修改诉因记载的内容,也可以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大陆法系要求法院无权对起诉书没有指控的被告人和犯罪行为加以裁判,如果法院拟进行罪名变更,须在程序上告知控辩双方,给其诉讼防御的机会。笔者通过分析出现法院变更罪名的原因、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的立法现状及其出现的原因,罪名变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几种情况还有学士界关于法院变更罪名的各种观点,得出法院可以变更罪名的理由及法院变更罪名需要遵循的原则。最后笔者假定了法院变更罪名应当遵守的具体程序给予立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