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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留心就会发现,在我们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我们所签订的合同中有相当一部分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由对方一手操纵,例如与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保险、银行、公房租赁、水电供应、车船飞机运送、邮政电讯服务等合同,都没有经过通常的要约——承诺的签约过程,而是由一方(通常是由卖方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提出合同的全部条款,对方(消费者)只能概括地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就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公用事业的发展,格式合同被普遍地应用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据有关资料说明,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数量大约占95%以上。一位西方学者甚至认为,生活在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人们,格式合同占他们签订合同的99%。可以说,历史推进到今天,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已是无时无刻不在与格式合同发生联系。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相对人只能对该拟订好的合同表示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作为特殊类型的合同,除具备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独特的一些法律特征,如定型化、预先拟定性、不可协商性等。自格式合同产生和发展以来,各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性质的认识,分歧极大。笔者认为格式合同在性质上仍是合同,它是适合社会化大生产中行业分工之细密化和专业化及商业交易之便利化和迅速化的要求而出现的一种新型合同形式,是传统合同理论在实践中的新发展。 格式合同自问世以来,便显示出其他合同形式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成为众多领域(如公共事业)商品交换的主要形式。其优越性表现在:简化了交易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有利于合理分配风险,减少合同纠纷,增进交易安全;对所有合同相对人一视同仁,利于平等竞争。但其先天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格式合同系由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格式合同提供者的垄断经营和对该行业格式合同的垄断性权利,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构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使得形式上的缔约地位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从根本上动摇、危及了民志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合同自由、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不公正的后果,从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由于随着商品交换的高速发展,格式合同得到了日益大量、广泛的使用,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所不可或缺。所以如何在合同自由原则之下对格式合同予以规制,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1互正义,乃是现代合同法所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为此,各国法律无不在力保其效率的同时,对其所造成的社会公平的失衡加以矫正,积累和形成了一套对格式合同规制的相对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值得我们在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借鉴。综观国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采用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控制和自律模式。 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近几年才被人们所认识,但无论在立志 司法、还是行政规制方面都很薄弱,使我们对格式合同这一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的协调衡平极其困难。新的合同法也只简单地从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几个方面进行规制。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从立法 司法、行政等方面合理规制格式合同,改进和完善规制制度,则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本文借鉴外国立法及实务的经验,联系我国实际的基础匕 就进一步完善我国格式合同的规制问题进行分析,从规制主体、规制基本原则及规制的方法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对策建议。笔者认为:格式合同规制主体应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这也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规制格式合同的原则 2 7有依法规制的原则、适度规制的原则、公法规制与私法规制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加重提供方责任的原则。就规制的方法而言,鉴于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和稳定性,建议我国在条件成熟后制订专门的格式合同规制法,其内容应包括格式合同的定义、条款的订入条件及方式、法律效力、免责条款之无效情形、解释原则、行政控制、司法控制等,同时应增设相对强制性规定,赋予法院撤销部分或全部有违民法基本原则条款的权力。法院应从切实维护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规制应建立事先审核制度、事中监督制度、事后处罚制度。另外还应发挥消费者社团和社会公众的作用,增强消费者祉团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总之,对格式合同的调整须构建运用多种手段,协调多种功能的系统工程,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等通力合作,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和完善对格式合同的规制,维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