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案件中的权利类型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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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审判如何保障宪法权利,关系到宪法的实施,并进一步影响到宪法的尊严与权威。新闻侵权案件因涉及到公民名誉权隐私权以及作为宪法权利的新闻自由,而具有典型性和特殊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涉及的权利类型具有复杂性。尽管案件涉及的权利种类不多,但却涉及到新闻自由、人格权乃至宪法上人格尊严条款的性质与保护范围,厘清权利界限与不同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并不是一项容易的工作。二是实践中对于新闻侵权案件的裁判存在诸多标准,比如外国法上的真实恶意原则、公众人物原则、明显且即刻原则,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也存在与上述原则类似的裁判准则,比如严重失实原则、公众人物原则等内容。这些标准通常被法官用来进行利益平衡,而价值衡量中的利益判断具有多样性。通过对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法官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普遍关注真实性、损害后果、公众人物三个核心要素。但统一的裁判依据并没有导致一致的裁判结果,不同法官在不同案件中遵循了不同的裁判逻辑,或对某一裁判要素有所偏重,或对于要素本身的理解存在偏差。这些裁判要素虽然带有一定的价值倾向,但由于缺乏中观层面的裁判基准而沦为技术性的裁判工具,从而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主要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权利利益化摧毁了权利保护屏障,作为道德原则的公民权利沦为可替代性利益,失去了对政府剥夺个人权利施加的限制;二是法官自主性不足难抵政治因素影响,并非所有的政治问题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美国联邦法院在"戈尔诉布什案"中以法律解决政治问题的非凡表现,并不意味着它可以适用于新闻侵权案件;三是利益衡量中的宪法价值缺失致使标准适用混乱,尤其是法官在裁判过程面对诸多裁判要素却不知从何处着手。其根源在于对案件涉及的宪法权利理解不足,导致公民权利——无论是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均未能得到良好的保障。因此,我们需要首先分清新闻侵权案件涉及的权利类型及其属性和内涵。有学者认为新闻报道中侵犯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源自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进而在利益衡量中寻求与新闻自由同等的地位。这种学说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我国宪法第38条并无法容纳民法上的人格权,二是寻求人格权的宪法依据并无必要。但是其最危险的地方在于新闻自由可能被轻易忽略。基于当前我国新闻自由的保护现状,应当借鉴米克尔约翰将言论自由分为私言论和公言论的理论,对于新闻报道中涉及公共问题,特别是政治问题的言论给予绝对保护。只有通过对新闻自由正本清源,廓清新闻自由的保护范围,方能在案件裁判中实现公平正义。为新闻侵权案件提供一种可供使用的裁判基准是本文的追求目标。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首先关系到新闻自由的保护倾向问题,新闻自由优先保护作为价值判断的意见表达。其次,新闻侵权案件需要对新闻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影响到了裁判要素的运用。因此,综合新闻内容的公私分类,建构一个以公私区分为经、以事实与意见区分为纬的权利分析模型,将新闻报道的内容分为四部分,每部分对应不同的审查标准,从而实现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实现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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