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售前混淆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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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淆制度是我国商标法领域的重要概念,从其产生之时便一直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其内容更加丰富,种类更加多样,售前混淆制度即为其一。传统的混淆局限于消费者购买之时,而售前混淆制度则将混淆的时间扩展到销售之前。售前混淆有别于初始兴趣和初始兴趣混淆,仍以传统的混淆可能性为依托,初始兴趣则无此要求。售前混淆亦有别于淡化,主要表现在二者的适用对象、保护范围和判断标准均有不同。在美国,1962年删除了“购买者”一词的《兰哈姆法》在立法上为售前混淆制度提供了合法的可能性。在司法领域,法院开始初步承认售前混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且在随后的适用中改为采用初始兴趣,而后又通过一系列的措施限制初始兴趣的扩张,甚至直接摒弃初始兴趣,回归售前混淆。美国的司法判例为我们明确了商标售前混淆制度的适用规则,主要包括:行为人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消费者的混淆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受到保护;相关公众仅限于潜在的理性购买者;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商标售前混淆制度具有正当性,首先,商标功能的扩张,尤其是商标的广告功能使得其传递的信息具有连续性,不再仅仅局限于购买之时,这就要求权利人的保护也应当扩展到销售之前。其次,商标售前混淆制度有利于良好的竞争秩序的建立,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最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将售前混淆明确列入商标法,以避免司法裁量权滥用造成的弊端。商标售前混淆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将其引入我国,还需要对现行法进行协调。在立法上,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是判定商标侵权的最主要依据,但是其所采用的“双重类似”标准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并且也没有包括销售之前的混淆。此外,我国立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极为简单,仅仅列举了商标使用的几种情形,并未确定商标使用的判定标准。立法的不足使得司法实务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在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混乱。有鉴于此,在现行法修订之际,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应当明确区分商标维持使用和商标混淆使用,并科学界定其内涵;其次,明确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最后,在混淆可能性的基础上引入售前混淆制度,维护权利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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