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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数据信息的运用愈加广泛的信息时代,虽然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人格权益被侵害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一方面,信息主体对已经公开的信息难以掌控,无法随时删除。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主体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人格形象往往会适时适地的不断发展,以碎片的形式来接收信息,促使所拼凑的人物形象扭曲,人格形象产生偏差,侵犯其人格自由发展的利益。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清白历史”的重要性,“被遗忘权”也就应运而生。被遗忘权因欧盟法院“冈萨雷斯案”的判决走入公众视野。但早在1995年欧盟在《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中就勾勒出被遗忘权的雏形,直至2012年首次发现并明确指出了“被遗忘权”的基本定义及内涵,也就是说在信息与目的性限制原则不相吻合的情况下,信息主体能够向数据控制者请求将这些信息删除,这就意味着信息主体享有这项请求权。2014年,尽管重新修正后的GDPR中已经删除了被遗忘权,但其目的是将被遗忘权纳入删除权中,在本质上依然保留了这项权利。此外,基于橡皮擦法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针对未成年人设置了专门的被遗忘权。不过,欧美在发展背景和立法模式上的区别,造成了对被遗忘权的不同立法思维和规定。在我国国情下,被遗忘权指的是数据主体能够依法行使一项基本权利,那就是让数据控制者将网络上的个人信息予以删除。其并不应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而是应属于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权实现的方式、内容和手段,是信息主体实现其信息自决权的基本权能之一。然而在实践中难免遇到不同的困境亟待解决。第一,被遗忘权的实施会与其他的权益产生冲突与矛盾。比如,会限制了言论自由权和公众知情权的正当行使,会对公共利益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产生影响。第二,被遗忘权实施起来的效果是不可控制的,容易产生“史翠珊效应”。越想删除的信息越有可能激发大众的“求知欲”,反而会适得其反。第三,被遗忘权的救济不明确。基于被遗忘权范围内的信息利益受到损害时,其法律效果仅仅是删除这样的直接救济措施。但如果真的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应该有什么样的补强救济?最后,被遗忘权的内容构建比较模糊,权利主体,义务主体,适用范围等都需要有明确的规定。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我国被遗忘权本土化可以做如下完善:权益冲突方面,最主要的就是利用比例原则四要素,平衡双方的关系。第二,以防被遗忘权被滥用,由我国立法部门出台详细的信息删除实施标准,并由专门的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第三,在被遗忘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明确直接救济和补偿救济。第四,对被遗忘权的内容进行初步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