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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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进行跨国交易,国际贸易发展迅速。互联网的发展以及普及使得各国跨国交易变得频繁,因此建立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显得特别重要。近些年来,大家在发生纠纷都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机制,但是仲裁费用高昂且程序特别冗长,所以,调解作为一种更便捷更温和的争端解决方式就受到了当事人的青睐。随着调解使用的增多,它的优点也得到了肯定,国际商事调解能够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保持交易当事人和谐的氛围,防止纠纷进一步扩大,并使得交易确定。一种方式快速发展的同时,就很容易暴露弊端,调解亦是如此,在实践中,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如果当事人与财产在不同的国家,就有和解协议在国外如何执行的问题。关于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执行方式,每个国家的规定都有差异,大概分为三种,第一,和解协议为新缔结的合同,第二,转化为民事判决来执行,第三,可以转化为仲裁裁决来执行。从上可知,在调解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不能直接执行的,使得实践中在一国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境外执行面临诸多困境。因此,《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Draft Convention on Settlement Agreement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以下称为《公约》应运而生,这部《公约》从刚刚开始拟定的时候就受到国际上很多人的关注,其做出了一项新的突破,即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如果和解协议符合《公约》的要求,那么该和解协议就能直接执行,无需经过实质审查,这肯定会将调解这一争端解决方式推到高潮,就如早之前的一部《纽约公约》将仲裁这一方式走向人们视野一样。2019年8月7日,中国、韩国、美国等46个国家在新加坡签署《公约》。1在缔约期间,中国一直积极参与《公约》的制定,在国内,关于《公约》的内容以及对中国的积极作用的讨论也非常热烈。国际调解高峰论坛、第三届亚太调解会议、《公约》研讨会都对公约的积极作用予以肯定,并且对于《公约》在我国的落地,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衔接提出了展望。可以看出国内目前对于加入《公约》是持积极态度的。《公约》丰富和完善了多元化争议解决体系,提升调解吸引力与调解率,完善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倒逼我国商事立法,同时也改善了“一带一路”营商环境。虽然中国目前对加入《公约》持肯定态度,但是目前我国加入《公约》存在诸多障碍。本文首先将《公约》中的条文拆开剖析,如执行程序执行原则以及拒绝执行的理由,后将这些和我国现有的规制商事调解的法律进行对比,分析出差异性,同时参照中国对《纽约公约》的适用方式,得出:第一,《公约》中规定和解协议的执行原则是直接执行,而在我国,和解协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和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司法确认或者转化执行,这与《公约》的规定不同;第二,我国商事调解基本法缺位,没有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做出规定,和解协议是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充分咨询了当事人的意见,然后达成了一份双方都满意的和解协议,这就很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和解协议的内容达不上《公约》的要求,那么该和解协议就不能执行了。因此我国在适用《公约》中会需要细化落地要求,比如提供的文件要求,申请执行的费用负担问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机构。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目前还未有具体规定,可能带来执行难以落实。第三,《公约》中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理由与我国法律规定不同,有相同之处,如和解协议违反法律,内容不明确不能得到执行,但是对于其中理由之一“公共政策”,我国立法,并未有“公共政策”一词出现。那么,中国的司法审查实践中,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可以以公共政策为理来拒绝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呢?可以看出,对“公共政策”的界定没有明确的标准,会给和解协议的拒绝执行带来一系列问题。另外,《公约》的直接执行,这就对和解协议本身的质量有一定要求,我国调解机构调解员专业素质不高,调解员的挑选、培训、工作都没有规则规范,这会导致达成的和解协议本身内容可能难以解决问题或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为了更好地发挥《公约》的作用,我国必须建立与其衔接的法律体系,对现有的商事调解法进行修改,对《公约》执行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统一规定。要规定的内容包括对于和解协议执行的执行,具体程序如何、《公约》适用于哪些和解协议,以及申请执行所需要的文件,除了《公约》规定的相关文件外,在中国申请执行和解协议还要提交我国法院执行和解协议所需要的文件;第二,建立统一的调解员认证机制,进行评级,并制定准则,将遵守情况纳入评估标准,同时需要鼓励商事纠纷当事人使用调解,完善调解员的监督与投诉机制;第三,完善执行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配套机制,如鼓励机构一年度上报一次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法院另外建立一个执行庭,专门负责和解协议的执行等等。推动我国法律制度及配套设施与《公约》的衔接,不仅推动了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更好地适用《公约》也能促进我国国际贸易长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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