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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言论”这个名词是一个翻译而来的舶来品,其最早出现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 v. Chrestensen”一案中,也正是在这次判例之中,第一次将“商业性言论”这一新概念与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所联系起来。在当今全球推进言论自由的进程中,以追求商业利益为初衷的商业性言论,由于不具备政治性言论所具备的社会性和社会核心价值,对于商业性言论是否应该同样地享受宪法的保护这一争议,在争论多年以后终于有了初步的定论,就是商业性言论也应该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企业博客中以为企业创造利润为目的,从而达成刺激消费、兜售产品的效果的介绍企业产品或服务的言论。这部分言论就应当视之为商业性言论。企业博客因为网络的发展而产生了巨大的变化,企业利用博客进行营销活动的积极作用开始凸显出来。一些企业开始运用博客营销的方式创收,同时运用企业博客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服务质量。但是在企业博客言论的使用过程中还存在着以下问题:政府对网络言论的监管不力;企业博客运行机制不合理;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以及执法机制责任不明的问题。使企业博客在运行过程中会出现相当程度的不真实言论,以及对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业性言论。这对消费者和竞争企业的正当利益都构成了威胁。政府规制企业博客言论的法律基础可以从政府规制与经济自由的关系,企业外部性为与政府规制的关系,市场失灵理论与政府规制的关系等,本文主要从这三个方面来展开论述。仅仅依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难以克服市场失灵这一难题的,通过诉诸政府经济规制来加以纠正和消解是合理的选择。企业行为的外部性是指企业的行为对其利益相关人带来的有利或损害的情况。由于企业都有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略社会责任感的特点,所以一般来说企业是不具有承担责任的冲动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作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推动主体之一,应利用财政政策,对企业行为的正外部性予以补贴激励,鼓励企业积极发展生产,满足社会需求,市场的失灵则敦实了政府对企业博客言论规制的必要性。与此同时政府在进行规制行为时,也需要注意用适度的方式进行干预。政府对企业博客规制的具体措施要先从法理层面展开论述,首先论证了企业博客应该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的同时,还要制定政府对企业博客规制的具体标准,这个标准主要从博客言论的真实性和正当竞争性两方面来制定。在此基础上,我们从建立企业博客言论审查制度;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管处罚力度;明确企业博客主体的法律责任;加强对企业博客言论的监督和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几个层面来实施。希望可以解决企业博客在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做到真正的为企业所用,为民众所用,切实做好联系企业和消费者的沟通纽带,保证这一对话机制的畅通,更好的反哺企业,为企业的发展带来新的动力,更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带来新的生机和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