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背景下的股东知情权保护--以李玉荣等人诉金牧鑫农有限责任公司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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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在商业繁荣的背后,社会矛盾也逐渐增多。在商法领域,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设立公司实行认缴制,导致公司数量激增,随之而来的股东权益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加。通过对全国各地法院近几年受理的股东权益纠纷案件进行研究,作者发现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数量在2013年之后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该权利作为股东维护其自身权益最核心、最基础性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股东知情权主要规定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中,但是《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并不完善,对其范围、正当目的以及举证责任等内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在概念的界定上,仍然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股东知情权案件时,因无统一裁判标准,存在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于2017年9月1日正式实施,《司法解释(四)》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案件裁判的难题,对股东知情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在上述背景下,本文以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李玉荣等四位股东与金牧鑫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作为研究对象。运用法学研究方法,紧密结合《司法解释(四)》的最新规定,对案件中涉及的三个主要争议焦点进行深入分析。在对案件进行研究的过程中,作者发现,《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仍不完善,特别是对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仍未明确规定。当前立法倾向于不断加强股东的权利,但是作者认为不能过于保护股东权利,公司的利益也应同时考虑,单方面对股东知情权加以保护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是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博弈的结果,只有在实现两者平衡的情况下才能既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又能实现公司的健康运营。本文尝试从公司的信息披露这一角度入手,以我国当前的商业环境为基础,构建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希望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法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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