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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章的传统罪名。其规范目的在于保障受到刑事追究的公民其人身权利不受到非法的侵害,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然而,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监察法》的出台,人民检察院反贪、反渎职类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转隶,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调整为监察委对于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这给原有的司法权力正常运行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现行刑法理论中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人员的存在于刑法理论来讲是始料未及的。因此,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必须重新审思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从“法法衔接”的视角看,将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人员纳入刑讯逼供罪的不法主体范畴,是实现《监察法》与《刑法》实体衔接的重要方面。实质地看,将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人员纳入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有利于防止监察权的滥用,实现刑罚的均衡,同时也是我国信守《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条约义务的必然结论。形式上看,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人员属于一种极为特殊的“司法工作人员”,承担着一种广义上的“侦查职责”。完全可以将从事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人员解释为是承担侦检审监“四种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因此,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应当且完全可以成立刑讯逼供罪。本文共五部分内容,以《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为视角,论述监察体制改革带来的变化,在此基础之上深入研究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之重新阐释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一部分,对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之刑法规定进行阐述与简要梳理。着重对现行刑法理论中“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主体传统观点进行梳理,分析刑讯逼供罪之犯罪主体规定的不确定性,为其后提出监察体制改革带来的犯罪主体问题埋下伏笔。第二部分,结合学界的担忧提出问题,监察体制改革同样存在无法避免的刑讯逼供行为的风险。主要对监察体制改革进行介绍,指出职务犯罪监察调查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的风险,抛出疑问,如何对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第三部分,展开法法衔接视角的分析。对备受重视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所形成的理论焦点进行回溯,对《监察法》与作为二次法的《刑法》必须衔接的理由展开论证。刑讯逼供罪直接关乎公民人身权利自由,对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工作人员”主体的重新阐释就是实现衔接的重要方面。第四部分,系统阐释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人员如何成立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从必要性看,任何权力都应有约束,监察权概莫能外,刑法应当规制监察权;惟其如此才能保持刑罚的均衡性;《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条约义务要求任何刑讯逼供行为都应当被刑法惩治。从可行性看,刑法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并不排斥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人员可以纳入其范围之中;《监察法》文本将被调查者称之为“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这从另外一个角度也证实了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人员所承担职责是一种特殊的侦查职责。第五部分为结论。简要地回顾了全文的分析,得出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人员应当属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