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业禁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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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罚轻缓化改革的大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增加了职业禁止制度,标志着职业禁止制度在我国初步确立。该制度的确立也体现了刑事制裁手段在传统的“威慑说”、“报应说”中融入了“刑罚轻缓化”的人道主义色彩。职业禁止制度作为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必然结果以及刑罚轻缓化的必然要求,其在《刑法》中必有一席之地。在现有的立法格局下,职业禁止制度是作为一种非刑罚的刑事制裁手段被纳入我国刑法的,因其与《法官法》、《证券法》、《公司法》等单行立法中对于禁止职业条款之间的关系,使得该制度具有很高的可行性。就其性质而言,职业禁止制度与禁止令、前科、剥夺政治权利及域外的资格刑和保安处分在内容上存在相似甚至重合,不同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但都对将职业禁止制度在刑事制裁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提出了异议。深究职业禁止制度与各类似制度的异同,可以发现职业禁止制度与以上制度在制度性质、适用条件、制度内容、内在价值等方面有很大区别。经对比,笔者认为在现行刑事立法体系中,将职业禁止制度纳入资格刑的范畴更能够实现该制度的功能和价值,更加符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体系。自职业禁止制度实施一年多以来,通过在线查找涉及职业禁止制度的刑事判决,可以看到该制度多适用于涉及未成年性侵的案件,在一些涉及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到该制度的身影。然而在理论上对其适用条件进行探究时,发现因为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许多适用条件的解读现在依然处于“百家争鸣”的阶段。该法条设置的相对孤立的状态使得职业禁止制度在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定位和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可操作性都产生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提出,首先应清晰界定利用职业之便或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内涵,将其与刑法保护的个罪的法益相结合;其次,明确应当禁止的职业范围,在公众可预见范围内,以《职业分类大典》为依据;最后,对于除刑法外其他单行法中规定了禁止职业的相关制度的情况,因其与职业禁止制度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有很大区别,因此在刑事判决中以职业禁止予以明确更能实现本制度的内涵。通观域外与职业禁止有关的内容,主要是以资格刑或保安处分的形式存在的。大陆法系对于职业禁止的规定更加体系化,不论是作为刑罚适用还是作为保安处分,都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立法体系。而英美法系因不受法典约束,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种单行条例中。在美国,主要依靠禁止令和保护观察制度对有再犯之虞的人进行管控。通过对职业禁止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进行解读与考察,笔者认为在立法方面,我国刑事制裁体系中存在自由刑比例过重的情况,并且完善资格刑的呼声也不绝于耳。将以剥夺职业资格为内容的职业禁止制度作为资格刑的一部分纳入刑事制裁体系,同时实现职业禁止制度的独立适用,为笔者所推崇。因犯罪前科也可以产生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的效果,但通过对比职业禁止制度与前科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在后续的文章中可以看出笔者认为对有前科者适用职业禁止制度是有必要的。对于如何界定“利用职业之便或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首先,由法官从相关法律法规中找寻直接依据,对被告人是否违背了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进行直接判断;其次,在找寻成文法未果的情况下,可以以利用“职业之便”结合个罪认定中应当予以保护的法益进行分析。明确应当禁止的职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确定职业禁止的职业范围;明确受职业禁止制度约束的对象范围,对于代为行使他人被禁止之职业或是唆使被禁止职业的行为人行使被禁止之职业的,同样应当受到职业禁止制度的规制;考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通过对犯人在执行期内改造与悔过情况来综合判断其再犯可能性,此时再由法院做出是否适用职业禁止制度的宣判,将更加人性化。正确认识到执行过程中有关机关的缺位,设置职业禁止制度的执行机关与执行监督机关并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相接驳。进一步实现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监督功能,将职业禁止制度的监督工作划归到检察院的监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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