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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关于未成年人受家庭侵害的新闻报道时有发生,对于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权,履行监护权不当,或者滥用监护权的情况下,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上确定对监护权的撤销。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相关规定出发,以《民法总则》中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规定为切入点,对未成年人监护与监护权撤销制度的适用条件与规则进行了梳理与分析,重点收集了大陆法系和英美系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状况,并对此进行辩证的分析,结合各国的先进立法,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构建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本文分为四个章节,整体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考逻辑。本文第一章描述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现状,通过案例列举了我国未成年人受家庭侵害的主要类型,进而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权体系中存在哪些问题。2014年两高两部出台《意见》之前,虽有《民法通则》中的立法,但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司法实践基本是空白的状况,《意见》的出台是中国的儿童保护历史上的一次重大飞跃,《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又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进行了民法上的确认。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典型案例的涌现。尽管如此,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司法手段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何能够优化立法细节,完善司法机制,构建成熟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这正是本文的中心论题。本文第二章进行理论和概念的研究,探讨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本文的重要理论依据。追溯至历史发展的源头,监护制度最早起源于古老的罗马法,从父权和夫权的“捍卫者”,逐渐演变为以受监护人利益为出发点的现代监护理念。监护的概念有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之分,有亲权和监护权的差异,出于论点的外延需求,本文取狭义的监护概念,即“谓为不在亲权下之未成年子女或被宣告禁治产人,为身体财产之照护所设私法上之制度”。出于现代监护制度的需要,监护权撤销制度也应运而生。经过对法律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分析,笔者总结得出:监护权撤销,是指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不当,导致了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上的权益受侵害时,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作出的对监护人资格的暂时或永久性的免除及对其职权的剥夺,并指定新的监护人的制度。这样一种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监护公法化的影响。“未成年人之监护制度,已由私的亲属监护走向公的法律监护,而有监护公法化的倾向”,纵观各国立法,公权力的介入已经成为监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公权力作为对家庭缺陷的弥补,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另外一方面,“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已然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指导性原则。21世纪的当今,在国际人权的广阔背景下,关于未成年人的权利、地位、保护和发展,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世界性主题。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例如1924年的《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1959年联合国成立后的《儿童权利宣言》等诸多国际性的人权保护法律文本中,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它是全世界第一个专门保障儿童权利的国际性法律文件,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它在确认儿童成为权利的主体,确认了儿童权利的内容,及对于缔约国国内立法实践的影响等多个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基础性制度,必然也受到该公约的深远影响。目前,《儿童权利公约》共有196个缔约国,中国也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在我国的亲属法体系中,“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是我国亲属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及重要原则之一,因此,建立系统与可执行的监护权撤销制度,在我国,也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法治原则的体现与需求。本文第三章进行了国外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比较分析,是本文的重点内容。笔者对于域外现行立法和司法状况进行了研究,总结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六个国家关于监护权撤销制度的规定,并加以评析。大陆法系国家将亲权和监护权分离,将基于血亲关系上产生的父母监护与第三人或者社会机构的监护分开加以规定,这一点非常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德国关于亲权和监护权方面的立法规定比较详细,已经建立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亲权和监护体系,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和《儿童与少年救助法》中,本文主要是从亲权的制度中的监护权撤销角度出发进行研究。德国立法对于亲权关系中的监护权的撤销,是以剥夺父母照顾权的规定体现,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两面的最佳利益角度出发,规定了受损害的情形以及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惩罚模式,在剥夺父母照顾权的同时,保留了基于亲权产生的其他权利,更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德国的青少年福利局作为介入儿童监护体系中的公权力机构,在未成年人监护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和监督作用。法国在亲权的撤销方面采取分步走的渐进方式,使得撤销的行为更具有针对性和层次性,值得借鉴和学习。当未成年人在家中处于危险之中时,应当考虑教育补救措施,作为撤销监护权的过渡,以尽可能保持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为未成年人的健康生活提供保障。日本的监护制度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德国,但是比德国先进的是,规定了在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原因停止时,所丧失的权利可以被请求恢复,对于同为亚洲国家的我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的国家,对于监护权撤销制度,主要通过不同的判例、法令及政府规章等体现。英美法系国家重视“紧急情况”下的保护,在未成年人权利受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公权力可以极大地介入到儿童保护的过程中。不论是英国的“紧急保护令”,还是美国的“TPR”,或者澳大利亚的“请求援助和报告”,都规定了在儿童权利受到紧急侵害,处于甚至可能处于危险之中时,公权力机关有权将儿童临时里其家庭环境,这体现了公权力对于儿童监护的强势介入,值得我国进行辩证的学习。除此以外,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第三方的监督作用,监督未成年人的监护和被保护状况,已经形成了一种全民观念。美国法律中,任何人都有权向儿童福利局举报儿童受虐待或忽视的情形,而在澳大利亚,警察、老师和医护人员甚至负有举报的义务,否则将受到惩罚。这一制度对于受传统的“家务事”观念影响的中国来说有重大的参考意义,使得第三方不仅出于人道主义可进行对受侵害的儿童的帮助,且该种帮助是有法可依的,让未成年人监护的行为暴露在大众的监督之下,更加能有效的纠正监护权不当的发生。在前三章的现状分析,理论追溯,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在本文的第四章提出了优化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议。首先,建议可以将亲权和监护权进行分离,考虑到家庭环境对于儿童的重要意义,对于父母血缘的亲情基础上产生的父母监护,应当确立“不得已而为之”的立法指导思想,对其剥夺应该是渐进式的,是可恢复的,与法律所赋予的第三方监护应当加以区分,这样,使得监护权撤销这一制度从观念接收度和司法难易度上都能够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的需求。其次,建立承担未成年人监护指导和监督职责的专门的公权力机关。参考德国的“青少年福利局”,美国的“儿童福利局”,澳大利亚的“社区服务部主任”,笔者建议,在我国,可以以民政局下属的“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为出发点,按照行政辖区和县为设立辖区,并在下一辖区(即镇、乡、街道及社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体系,以一线城市为试点,逐渐推向全国。设立统一的监督主体,有利于改善在司法实践中的交叉管理以及责任的互相推诿情况,“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机构,可以更加主动地承担辖区内的监督和指导工作,统一调度和整合社会各界资源,真正落实未成年人监护的国家保护职能。同时,可设立地方法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庭,专门受理监护相关的案件。第三点,完善和优化举报机制。赋予全民在未成年人受侵害的紧急情况下的举报权利,建立社会公众举报平台,同时,针对幼儿园、学校、医院、社会工作机构等设立举报义务及知情不报的处罚规则。以上三点主要是从法理基础和国家监督层面提出的优化建议。针对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具体执行,笔者还建议,可以为监护权撤销设立一定的前置条件,参考法国的做法,进行渐进式的惩罚方式,更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同时,在监护权撤销后,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和长远的安置,也是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所欠缺的部分。《民法总则》的规定中对此有一个新的突破性规定,即肯定了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可以成为监护人的可能性。但是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还需要从例如建立寄养家庭数据库,进行一定的经济补贴等角度,进一步细化。除此以外,考虑将未成年人纳入监护权撤销的申请主体,建立儿童保护的事前预防机制等,也可作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系统的优化措施。综上所述,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发展历史较短,不论是从监护理念,监护立法,还是法学研究的方面,都滞后于当今国际社会发展的需求。笔者从监护权撤销制度的角度,对国外的先进立法和司法状况进行了研究和比较,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完善提出了构想和建议,期望能够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