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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云计算和随之而来的大数据对整个人类社会造成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可以借助大数据技术获取较之以往更多的发展机会,实现利益最大化。同时,大数据的应用也带来了一些副作用。云计算和大数据的应用,极大增加了个人信息泄漏的可能性,其自身权利处于绝对的失控状态。而我国对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很不充分,法律上既没有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加以区分,也忽视了个人信息的价值。基于此,本文通过对比研究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模式,主要从私法路径和财产权路径两方面提出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一些观点。本文第一部分:分别阐述大数据以及个人信息的概念。并表明大数据的4V特征以及大数据的价值属性。围绕“个人信息”称谓的选择及其内涵进行界定,并分析传统个人信息的分类与不足;最后,文章从多角度出发阐述大数据及其技术的发展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带来的诸多挑战。本文第二部分:我国个人信息安全在大数据愈演愈烈背景下的保护现状以及产生的问题。在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的情况下,现行法律没有有效的区分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导致法律保护出现空白地区。忽视个人信息的财产性质,法律没有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个人维权存在极大的障碍。本文第三部分:个人信息保护的比较法研究。这一章主要介绍了欧盟国家、美国和我国港澳台地区信息保护立法的发展历程。着重分析了美国采取自治性规范模式的原因,以及欧洲立法保护模式的优势,为我国保护模式的选择提供参考。本文第四部分:主要分为两部分进行阐述的,第一部分为建立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分别从选择何种保护模式、确定哪些基本原则、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构建私法保护的基本框架。另一部分是笔者从法经济学角度入手,认为法律应当对个人信息的财产性予以承认,并分析了构建个人信息商品化交易市场的现实基础与法律基础。在此基础上,提出对个人信息交易市场构建的设想,即引入专业从事信息处理的第三方作为个人与商业机构信息交易的中间人,并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监督市场的运行,尤其是监督信息处理机构(第三方)的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