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证券异常交易情况虽不是交易的常态现象,但一旦发生会给包括投资者、证券商和证券交易所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以及整个证券市场带来巨大不利影响。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和一线监管者,证券交易所具有技术和人力的天然优势,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是其基本职责。只有建立和完善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满足市场需要的交易异常情况处置制度,发挥好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才能使市场及其主体从容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然而,我国目前的处置制度尚不完备,导致交易所在行使处置权时既权限不明、又缺乏约束机制,存在较大争议。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制度的研究,既是个理论问题,又是个实践问题。本文从我国现行制度着手,与域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剖析现行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并且,结合国内外异常情况的处置案例,以证券交易所为核心,探讨交易异常情况及其处置制度的基本原理。具体包括:交易异常情况的类型与处置措施,交易所处置权的性质与权源,交易所面对异常情况的责任承担与豁免,以此提出对现行处置制度的改进意见。第一章“我国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概述”。目前,国内外普遍认可的异常情况的类型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和重大差错;处置措施包括临时停牌、临时停市、暂缓交收和撤销交易。我国现行异常情况处置制度存在规定笼统、操作性差、措施缺失、缺少约束等缺陷,导致证券交易所行使处置权时受到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诸多质疑,存在较大改进的空间。通过梳理我国现行制度的基本情况,为后续理论研究做铺垫。第二章“证券交易所在处置中的地位与原则”。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交易的组织者和监管者,具备公私法人的双重属性。作为市场组织者和服务者时,交易所的性质是商业组织的私主体,其与上市公司、证券商会员之间接受民商事法律调整。而作为市场监督者,交易所具有公共机构的公法人地位,通过对上市公司、会员和市场的管理行使自律监管权。与交易所的属性相匹配,其处置权是权利和权力的混合体。处置权作为权利源于其固有性、派生性和独立性;说其是权力因为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处置权既来源于立法授权和行政授权,也来自于契约约定。交易所在行使处置权时应遵循自由裁量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适度处置原则。第三章“证券异常情况引发的交易所法律责任”。从侵权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交易所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其他市场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交易所依据与会员之间和上市公司之间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应受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限制。作为证券交易的组织者,交易所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对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交易所应当不承担责任;对于技术故障和重大差错,交易所应当按照上述归责原则进行赔偿。作为交易的监管者,交易所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交易所作为“准政府机构”,在正当行使监管权时应视作履行公共职能,此时其民事责任应当予以豁免。第四章“我国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制度的完善”。鉴于我国现行处置制度的诸多缺陷,首先应当从完善法律体系和措施制度出发。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异常情况的范围界定及处置措施,具体实施细则由交易所自行制定。引入“重大差错”、“撤销交易”制度,避免法律与实践的脱节。其次,增加处置权的程序性规定。一方面,完善业务规则的制定程序;另一方面,细化处置措施的实施规则,增强处置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共参与度,对相对人和交易所分别建立救济机制和责任机制。再次,平衡交易所自律管理和行政监管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应当转变管理方式,依照法律履行职能,拓宽交易所的救济途径。最后,建立交易所处置权的制约机制,从内部约束和外部制约两方面着手。通过权力分离和内部结构治理,来加强交易所内部权力制约。外部制约则通过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介入来实现。